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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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文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遠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因與告訴人 黃淑津 及其夫 張峻賓 有行車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持石塊砸向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車窗破裂、車門板金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2號被告劉文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遠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青海路口時,因與由張峻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搭載車主即其妻黃淑津)發生行車糾紛,劉文遠即尾隨黃淑津車輛,見該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停等紅燈,劉文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砸向黃淑津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及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淑津。
二、案經黃淑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告訴人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人另認被告所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又本案被告持石塊砸向告訴人之車輛後即行離去,並無後續之施暴行為,告訴人亦無受傷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
認,難認其有何殺人之犯意,自難遽繩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