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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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張育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或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亞東工專對面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1月3或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亞東工專對面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查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院110年4月6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張育瑄...(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犯罪行為時間,明顯重疊,且比對被告於前案109年11月4日5時10分與本案同年月6日12時51分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類濃度值,關於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前案送驗結果達13,499ng/ml,本案送驗結果為2,876ng/ml;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前案濃度值達86,393ng/ml,本案送驗濃度值為34,731ng/ml,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毒偵字第7512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通常人體代謝係隨時間經過而將體內毒品排出,使體內毒品濃度逐漸降低而言,被告於前案驗出較本案為高之毒品濃度,尚難以被告於本案為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逕認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時間重疊(按兩案起訴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重疊,應屬同一案件之案例,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於前案驗出較本案為高之毒品濃度,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認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案件,而該前案判決已就被告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處罪刑(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5月6日確定,並於同月20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分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堪認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為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