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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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昶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昶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昶佑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36顆非制式子彈及6顆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1日,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盧昶佑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執行搜索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子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昶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本案子彈4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4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6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7799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本案子彈42顆,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42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仍漠視我國嚴格限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本件子彈數量、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子彈用於其他犯罪,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子彈4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經試射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靖媛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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