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280、3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伍佰元。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最末補充「車牌0面已遺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國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各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被害人 丁玉霈 遭竊之機車雖已尋回,惟懸掛之車牌及鑰匙業已遺失,被害人丁玉霈仍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㈠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㈠之水龍頭2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陳述已丟棄等語,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顯無扣案可能,故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00元。
㈡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㈡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丁玉霈,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車牌0面、鑰匙1副已遺失,然車牌屬可申報遺失並予以註銷之物,鑰匙亦可再行複製,倘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80號109年度偵字第34987號被告許國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鄉○○村0000000號(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現居金門縣○○鄉○○村○○路○段○○○號3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6時許,騎乘部分車牌遭塑膠帶遮掩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阿囉哈光電公司)營業門市外,徒手竊取阿囉哈光電公司職員 廖宇偉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水龍頭2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廖宇偉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09年度偵字34987號)㈡於109年7月19日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板橋客運站機車停車場內,見丁玉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丁玉霈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於同年月23日
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尋獲上開機車。(109年度偵字第3228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國平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宇偉、丁玉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遭竊機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水龍頭2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