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請人 許照雄 相對人 彭詩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吳宥玲 (原名: 吳宜榛 )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6年12月13日,並以債務人吳宥玲(原名:吳宜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吳宥玲(原名:吳宜榛)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埤頂││2106-5││213│10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鋼筋混凝土造│三層:56.17││全部│││││埤頂段2106-5地號│5層樓房│合計:56.17││││││3035├───────────────┤│││││││││││││││││中山東路380巷40弄17之2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