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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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 吳俊賢 被告 陳惠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香港地區居民之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僅偶爾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約三天至二週時間,嗣因兩造生活觀念不同而溝通困難,經多次努力仍無法改善,兩造經由網路溝通後均同意離婚,惟被告表示不願來台處理離婚。因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兩造在網路對話的記錄文字檔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吳道忠 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時都沒有明確表示何時要來臺灣定居,被告上次來臺灣是在武漢肺炎發生之前,後來就沒有再來臺灣」等語。
依兩造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109年12月28日ShanWu(即原告):你還會想跟我在一起,跟我一起生活嗎? 陳貝貝 (即被告):現在的話,不太想。…ShanWu:要讓你自由嗎?登記證書這個枷鎖。陳貝貝:我自己是先不想理會這個…我自己的心態是你想早點也可以單方面…」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寄送被告的香港地址,確認被告已收到開庭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台灣居民,被告為香港居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在臺灣共同生活,臺灣為兩造居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偶爾來台同住約三天至二週時間,惟兩造觀念不同致溝通困難,被告自108年11月18日離臺後即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多之久,且被告曾以網路通訊方式表達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建新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婚 字第 99 號判決(110.06.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家調 字第 1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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