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乙○○指定義務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3、1288、1512、1606、20
51、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與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11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西瓜刀壹支、T字型螺絲起子貳支、鴨舌帽、口罩各壹只、手套壹副,均沒收。
乙○○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8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竊盜、搶奪、恐嚇及強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10月及5年2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嗣於95年1月24日假釋出監,至97年6月5日始假釋期滿。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甲○○假釋期間與乙○○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8之竊盜、強盜犯行;又甲○○與 歐斯傑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9-11之竊盜、強盜犯行(有關歐斯傑所強盜罪之犯行,另由國防部軍事法院審理),甲○○與歐斯傑強盜附表編號10台灣巨蛋超商後,警方接獲報案循線追緝,於民國96年1月21日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查獲甲○○、歐斯傑,並於同日4時50分許,經甲○○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鄉○○路○○號旁排水溝內,扣得甲○○棄置而為其所有供附表編號2、3、5、6、8、10犯罪用之西瓜刀1把及供附表編號9、11犯罪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2支,另扣得黑色手套1雙、紅色口罩1個、黑色外套1件、黑色鴨舌帽1頂、手機2支等物,被告甲○○隨即對於未發覺之附表編號1、2、3、4、5、7、8之罪,向員警 李錦琪 、丙○○及 陳俊男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甲○○供述共犯通聯電話於96年1月25日發覺乙○○涉嫌(96年3月8日入伍服役,96年3月23日停役),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辯稱:警詢時警員製作筆錄,故意打電話給檢察官,表示自白犯罪即可獲得交保,伊因利誘才自白犯罪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移送檢察官複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與被告甲○○共犯竊盜、強盜等案件。嗣檢察官提訊被告乙○○、甲○○訊問時,被告乙○○始否認犯罪,辯稱:警方要伊配合,伊當時會害怕才承認,且甲○○強盜所使用車子,當時伊在使用云云(參偵查卷693號第259頁),但未提及警員表示自白可獲得本檢察官交保等情。而於原審及本院改稱:警員製作筆錄時,與檢察官電話連絡,表示自白犯罪即可獲得交保,伊因利誘才自白犯罪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並無非法取供情事,亦未打電話給檢察官,向被告表示自白可以交保等情,此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47頁)。況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除坦承犯行,並陳稱:「是甲○○提議要去搶的,我們做案的車,他還在繳貸款,因為他有車貸與卡債,問我要不要挺他,陪他一起去,他說不會勉強我。那時我有勸他,因為那時在台南工作,我心裡害怕,但他很堅持,我有跟台南老板說,我也很後悔。」、「給我一個機會,我都會說實話並配合」等語,足認被告乙○○於警詢、移送檢察官複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係犯後悔悟,坦承犯罪,出於自由意思,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甲○○、乙○○、歐斯傑間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蘇凱鼎 、庚○○、子○○、壬○○、 陳家瑋 、丁○○、 徐佑琦 、戊○○、己○○、寅○○、辛○○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被告甲○○、乙○○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對質詰問權,且上開陳述均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或歐斯傑,共同為附表編號1、2、4、7、9、11之竊盜犯行及於附表編號3、5、6、8、10所載之時、地,由該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或歐斯傑在外把風接應,再由甲○○持西瓜刀進入超商向附表編號3、5、6、
8、10之各該店員取得附表編號3、5、6、8、10之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持刀進入超商,但伊之行為尚未達到令附表編號3、5、6、8、10之各該店員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8之竊盜、強盜犯行,辯稱:伊不是被告甲○○所稱與之共犯之「 松仔 」,伊欠甲○○錢,所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借予甲○○交給「松仔」使用,伊不是「松仔」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11之事實,業據被告 王尚 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至8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甲○○、乙○○供述互核相符,附表編號9至11之犯行,亦經共同被告歐斯傑於警詢、軍事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凱鼎、庚○○、子○○、壬○○、陳家瑋、丁○○、戊○○、徐佑琦、己○○、寅○○、辛○○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屬實,復有犯案車輛照片、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現場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車牌號為00-0000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1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牌遺失證明單1紙、贓證物認領收據1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2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照片2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照片2幀、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供附表編號2、3、5、6、8、10犯罪用之西瓜刀1把及供附表編號9、11犯罪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2支,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附表編號10強盜所用之黑色手套1雙、紅色口罩1個、黑色鴨舌帽
1頂等物為證,被告甲○○審判中自白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被告2人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甲○○辯稱:附表編號10,伊強盜之財物並無峰牌香菸5包云云。經查證人即店員固於警詢證稱:被告強盜店內財物有仟元券3張、伍佰元券2張、佰元券38張、伍拾元硬幣46個、拾元硬幣363個、伍元硬幣131個、壹元硬幣166個,共計15581元,峰牌香菸5包及3.
5元郵票24張等財物。然被告甲○○與歐斯傑強盜附表編號10台灣巨蛋超商後,警方接獲報案循線追緝,被告甲○○、歐斯傑所駕駛小客車掉入屏東縣○○鄉○○路與新中路排水溝內,2人棄車逃逸,丟棄強盜所得財物,但仍為警逮捕;警方查扣被告甲○○等人丟棄財物,有紙幣、硬幣及郵票,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收據可按,並無香菸,而香菸體積較硬幣、郵票明顯,苟被告有強盜香菸5包,警方自不難尋獲,況被告甲○○坦承犯行,亦不否認強盜現金計15581元,而香菸5包價值不多,被告自無說謊之必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
㈢、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祗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罪之脅迫行為,不論以言詞或動作,均屬之,如於強盜財物時,用手放入衣袋,裝作手槍,或拿出手槍作為施強暴、脅迫之工具,而使被害人得以聞見時,即屬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被告甲○○持西瓜刀強盜附表編號3、5、6、8、10超商內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即店員子○○、丑○○、癸○○、寅○○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歹徒持西瓜刀搶劫,不能抗拒等語明確,且附表編號3、5、6、8、10之犯罪時間係於半夜或凌晨,當時各該超商均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店員而已,被告甲○○一人持西瓜刀進入店內,店外另有一人把風,再參以被告甲○○進入店,或高喊強劫、或要店員把錢拿出來、或告之如不拿錢出來就要砍下去等動作,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該脅迫之行為在已足以讓各該店員認識到:現場已別無他人可以共同對抗持刀之人,要聽從被告之指示,否則其手上之西瓜刀隨時可以傷害渠等之身體,故在客觀上已足以達到抑制子○○、丑○○、丁○○、癸○○、寅○○等人之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強盜行為。是被告甲○○辯稱:尚未達到令各該店員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又被告甲○○於本院辯稱:附表編號6之強盜犯行,亦是其自首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主張附表編號1、2、
3、4、5、7、8係其自首,並未主張附表編號6為其自首;且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丁○○於案發後當日96年1月14日上午7時15分即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及提供歹徒強盜監視錄影光碟,嗣被告甲○○強盜附表編號10逃逸,於96年1月21日3時50分許為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偵查隊逮捕,第一次詢問時除自白附表編號10之犯行,並自首附表編號4、5犯行,第二次警詢時,另自首附表編號2、3之犯行,並未自首附表編號6之犯行。嗣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聞訊前來潮洲分局偵查隊,播放附表6強盜案監視錄影光碟後,被告甲○○始坦承監視錄影光碟之歹徒為其本人無訛,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憑。足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已發覺被告甲○○涉嫌附表編號6之強盜案,始前來潮洲分局詢問被告,此部分並非被告甲○○自首。
三、次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與甲○○共犯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嗣後翻供否認犯罪,辯稱:伊因欠甲○○債務,所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借予甲○○,甲○○交給「松仔」使用,伊不是甲○○所稱之共犯「松仔」云云。被告甲○○亦附合其說,供稱:「松仔」不是乙○○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多次詢問時均供稱:附表1至8之犯行均與「雄仔」共犯,「雄仔」把風接應,由伊下手竊盜、強盜,不知「雄仔」真實姓名,平日均與其使用0000000000手機連絡,其後改稱是「松仔」不是「雄仔」,因二者台語音相近,警方誤載云云。然無論「雄仔」或「松仔」,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而該電話號碼係被告乙○○於95年8月25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啟用,該手機號碼客戶資料表、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按,該行動電話自95年8月25日申請啟用,均由被告使用等情,此據被告乙○○於96年3月22日到案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參偵查卷2051號第4頁反面、第36頁、偵查卷693號第238頁);嗣改稱:該電話於95年12月初至96年2月初借予「松仔」云云(參偵查卷693號第260頁),然本院提示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何人通話,改稱;這二個月的電話,有時候「松仔」打的,某時候伊的,有時候他出去向伊借電話,回來就還給我,有時候借他,碰面時伊又拿回來打云云(參本院第201頁)。被告乙○○對該電話有無借予「松仔」及借予「松仔」之時間,隨著案情發展訴訟進行,更易其詞,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又被告甲○○為警逮捕後,警方要求被告甲○○交出作案小客車,與監視器所攝錄歹徒駕駛小客車比對,被告甲○○乃撥打0000000000手機通知「雄仔」叫他把車子開到「大都會網咖」,該電話由被告乙○○接聽後,委由友人 吳圍仁 將該車交給警方,此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吳仁圍 證述屬實。被告甲○○明知接聽電話係乙○○;苟乙○○非甲○○所稱之共犯「雄仔」,自無於警方取得該小客車後,於警詢時仍供稱:「(你於96年1月14日作案所駕駛之牌照0400-NZ號自小客車,你於何時、地帶警方去取回?)是我打電話給綽號「雄阿」叫他把車子開到大都會網咖,於13時警方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當時是由「偉阿」(吳仁圍)所駕駛。」(參警詢二卷第9頁);嗣於96年1月25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是聯絡綽號「雄仔」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叫他車子開出來。」、「(你當天(21日)打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時,是否綽號「雄仔」本人接電話的?)沒錯是他本人。」(參偵查卷693號第106頁),仍供述是其打電話通知「雄仔」交車,足見「雄仔」即是被告乙○○無訛。又警方調閱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提示乙○○照片,供被告甲○○指認,被告甲○○卻稱不認識乙○○云云;然被告甲○○、乙○○曾在同一家公司服務,銷售中古車,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足見被告甲○○所稱「雄仔」不是乙○○,無非迴護之詞。綜上所述,被告甲○○審判中自白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被告2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人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4、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5、6、8、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4、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與乙○○就附表編號1-8之犯行,及與被告甲○○與歐斯傑就附表編號9-11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並經被告供稱屬實,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1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該自小客車置於實力支配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甲○○為警逮捕後,對於未發覺之附表編號1、2、3、4、5、7、8之罪,向員警李錦琪、丙○○及陳俊男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李錦琪、丙○○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1之罪,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及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與甲○○共犯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原審認係被告甲○○與綽號「松仔」男子共犯,諭知被告乙○○無罪,顯有未洽。㈡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2、
4、7、9、11之竊盜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情事,原審未依該減刑條例減刑,尚有未當。㈢附表編號10,被告甲○○所強盜之財物,並無峰牌香菸5包,原審認所強盜財物包括峰牌香菸5包,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不當及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述撤銷理由(二)、(三)之不當,均為有理由,惟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與被告乙○○部分,均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甲○○、乙○○,智識程度非高,其二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花用,被告甲○○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他人財物,且於短短十餘日,即犯竊盜6件、強盜5件,而被告乙○○10日內即與被告甲○○共犯竊盜、強盜各4件,其二人之行徑嚴重破壞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及被告2人犯行由被告甲○○下手實行,被告乙○○把風接應之參與情節輕重暨被告甲○○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又按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2、4、7、9、11之竊盜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情事,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扣案西瓜刀1支、T字型螺絲起子2支、手套1副、口罩、鴨舌帽各
1只,均為被告甲○○所有,而西瓜刀係供犯附表編號2、
3、5、6、8、10之罪所用,T字型螺絲起子2支係供犯附表編號9、11之罪所用,手套1副、口罩、鴨舌帽各1只,係供附表編號10強盜時,用以掩飾容貌、指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黑色外套1件、手機2支等物,尚難認與附表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甲○○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1、4、7之罪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已經丟棄,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尚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歐斯傑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方式│主文│├──┼───────────────────┼──────────────┤│1│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為│竊盜罪,甲○○處有期徒刑伍月│││0400-NZ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8│,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日凌晨2時許,至台南市南區大恩里750巷│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18號前,乙○○在車上接應把風,由王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清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共同竊取 蘇金煜 所有、由蘇凱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S3-3986號之車牌0面。││││││├──┼───────────────────┼──────────────┤│2│甲○○與乙○○於竊得編號1之車牌後,即│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甲○○上開自小客車上│竊盜罪,甲○○處有期徒刑伍月│││,隨即於96年1月8日4時45分許,至屏東│,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縣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共同意│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 林義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西瓜刀│││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店外把風接應,王│壹支沒收。│││尚清則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之西瓜刀一││││把進入店內,趁當時店員庚○○在後方倉庫││││整理物品不在櫃檯之際,甲○○乃竊得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1千元。││││││├──┼───────────────────┼──────────────┤│3│甲○○與乙○○共同竊得編號2之金錢後,│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於96年1月8日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強盜罪,甲○○處有期徒刑 陸年 │││客車,至屏東縣○○鄉○○路○○○號之中日│。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超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西瓜│││聯絡,由乙○○駕駛該懸掛車牌號碼為00-0│刀壹支沒收。│││986號之上開自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號)在外把風接應,甲○○則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進入該店內,持刀喝││││令子○○不要亂動並將錢拿出來,至子○○││││不能抗拒,任由甲○○將收銀機打開,取走││││現金約1萬4千元。││││││├──┼───────────────────┼──────────────┤│4│甲○○與乙○○於96年1月14日2時許,共│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駕│竊盜罪,甲○○處有期徒刑伍月│││駛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客車,至高雄縣○○鄉○○路○○號前,林義│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雄在車上把風接應,推由甲○○持其所有在│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梅花扳手一支,竊取林世││││乾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5│甲○○與乙○○共同竊得編號4之車牌後,│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即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甲○○所有上開自用│強盜罪,甲○○處有期徒刑陸年│││小客車上,隨即於96年1月14日5時45分許│。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至屏東縣○○鎮○○路○○○號之中日超商│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西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刀壹支沒收。│││,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甲○○則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進入該店,持西瓜刀於距離店││││員丑○○約30公分之處,並喝令丑○○將錢││││交出,至丑○○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拿取││││現金約1,900元交付予甲○○。││││││├──┼───────────────────┼──────────────┤│6│甲○○與乙○○共同強盜編號5之金錢後,│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隨即於96年1月14日6時10分許,至屏東縣│強盜罪,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鄉○○路○○○號之中日超商,共同為自│貳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上開自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甲○○則持其│西瓜刀壹支沒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進入該││││店,並大喊「強劫」,丁○○見其持有西瓜││││刀至不能抗拒,任由甲○○進入櫃臺內取走││││現金約1萬元。││││││├──┼───────────────────┼──────────────┤│7│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駕駛甲○○所有上開自小客│竊盜罪,甲○○處有期徒刑伍月│││車,於96年1月17日1時36分許,至高雄縣│,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鄉○○村○○路路旁,乙○○在車上把│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風接應,推由甲○○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梅花扳手一支,竊得戊○○所有車牌││││號碼為XR-1492號之車牌0面。││├──┼───────────────────┼──────────────┤│8│甲○○與乙○○共同竊得編號7之車牌後,│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即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甲○○上開自小客車│強盜罪,甲○○處有期徒刑陸年│││上,隨即於96年1月17日3時35分許,至台│。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南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共同│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西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林│刀壹支沒收。│││ 義雄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王尚││││清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進入該││││店,大喊「強劫」,並喝令店員癸○○將收││││銀機打開,至癸○○不能抗拒,依其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由甲○○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約2萬5千元。││││││├──┼───────────────────┼──────────────┤│9│甲○○與歐斯傑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歐斯傑騎乘車牌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碼為NB9-755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甲○○,│参月又拾伍日。扣案T字型螺絲│││於96年1月21日1時10分許,至高雄縣大社│起子貳支,均沒收。○○○鄉○○路○○號對面,由歐斯傑在旁把風,王││││尚清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2支,撬開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K5-6172號之自小客車車門,再以螺││││絲起子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得該自小客車及車││││牌二面。││├──┼───────────────────┼──────────────┤│10│甲○○、歐斯傑二人隨即駕駛編號9竊得之│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自小客車,於96年1月21日3時33分許,至│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屏東縣○○鄉○○路○○○號之台灣巨蛋超商│表編號2之西瓜刀壹支、鴨舌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口罩各壹只、手套壹副均沒收│││,由歐斯傑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歐斯傑所涉此部分強盜罪之犯行另由國防││││部軍事法院審理),甲○○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進入該店,持西瓜刀揮舞並喝令店員││││寅○○將錢全部裝入袋內,如不拿出就要砍││││下去,至寅○○不能抗拒,乃聽從甲○○之││││指示將櫃臺內之現金約15,581元、並連同││││3.5元郵票24張一併交付予甲○○。││├──┼───────────────────┼──────────────┤│11│甲○○、歐斯傑二人為上開編號10之強盜犯│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後,因急於逃逸而車速過快,不慎於屏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縣○○鄉○○路與新中路口將車駛入路旁水│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溝內,甲○○、歐斯傑二人乃即棄車步行逃│之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逸,於96年1月21日3時3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歐斯傑在旁把││││風,再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T字型螺絲起子1支,插入辛○○所有車牌││││號碼為1222-JR號之自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嗣因該車警報器響起,甲○○、歐斯傑始罷││││手離去而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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