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107年5月18日所出具之鑑定書」,補充為「107年5月1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70040039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仍再次犯行,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悔意,惟衡其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學歷(國中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智識、家庭、品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告蘇裕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2、53號與同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威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於107年
5月18日所出具之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