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來慧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3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來慧與李 鄭彩娥 同為○○縣○○鄉○○地區之順利贏家大樓社區(下稱「順利贏家社區」)住戶,張來慧因社區事務而對 李鄭彩娥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張貼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之紙張,指摘足以毀損李鄭彩娥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李鄭彩娥。適值該社區管理員 賴信南 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觀看監視器發覺張來慧自其所居住之該社區000號大樓(下稱「000號大樓」)門口走出,並經由000號大樓即 莫札特 大樓(下稱「莫札特大樓」)後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發覺張來慧舉止有異,乃進入莫札特大樓內查看,發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紙張,經告知李鄭彩娥,由李鄭彩娥報警處理,並調閱該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鄭彩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同為順利贏家社區住戶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張貼過本案之紙張,依105年11月份勤務簽到表可知105年11月20日早晚班均非由賴信南值勤,何以認定該日下午1時前被告有張貼本案紙張?本案監視器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左手是拿紙袋而非紙條,足見證人賴信南證稱被告手拿紙條到莫札特大樓張貼顯非事實,且依其證述,既然被告於張貼紙張後再走向地下室,何以監視器畫面仍顯示被告於地下室時仍手持紙張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順利贏家社區住戶之事實,業據證
人李鄭彩娥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遭人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紙張等事實,亦經證人李鄭彩娥(見警卷第1-
2頁、偵卷第25頁)、證人賴信南(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35-36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紙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11頁),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關於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紙張之時、地及經過,證人
即告訴人李鄭彩娥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張貼字條是在我住家樓下1樓電梯旁邊下樓梯處的牆上,如警卷照片編號1(見警卷第12頁上方照片)所示,樓梯走下去會先經過照片編號2(見警卷第12頁下方照片)所示的1樓門口,再走下去就是地下1樓,這一次是我自己發現的,我發現之後很生氣就把它撕掉,第二次是貼在1樓門口的玻璃門上面,如照片編號2(見警卷第12頁下方照片)所示,這一次是警衛幫我發現的,第三張是貼在社區第三棟1樓的莫札特電梯門口,如照片編號3(見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所示,我是住社區第三棟,被告是住在社區第四棟,這一次被告是被監視器照到,警衛馬上過去發現的,就馬上把它撕下來通知我(見警卷第25頁),核與證人賴信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指10
5年11月24日下午1時46分)一從監視器看到張來慧從185那棟1樓門口走出來,我就立刻從警衛室出發跟過去,跟在張來慧後面,等我看到張來慧走進莫札特那棟大樓時,剛好有其他住戶在叫我協助他收包裹,我就暫時回警衛室給該位住戶簽名讓他領取包裹,這過程不到2分鐘就結束,然後我就繼續要去跟蹤張來慧,等我走入莫札特大樓,就看到莫札特大樓1樓電梯有張貼上開紙張,之後我再回警衛室把監視器當時錄到的全部看完,才知道她走進莫札特大樓後是進入地下室,從地下室走回000那棟大樓地下室開她的車離開,而在此之前,我在觀看監視器的前1個小時左右,也就是中午12點多,我有去巡邏社區各大樓,當時還沒有發現莫札特大樓1樓電梯旁就有張貼上開紙張,所以我才會認定是張來慧去莫札特大樓1樓電梯旁張貼上開紙張,尤其在這1個小時的空檔期間,我也都有在觀看監視器,並沒有發現有其他可疑人物出現,就只有張來慧出現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6頁)相符。而證人賴信南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6時至下午6時許,確實於順利贏家社區值勤乙情,亦有順利贏家之勤務簽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另證人 鍾素華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我擔任社區管委會副主委,當時社區有2個警衛,分別是賴信南、 龔樹涼 ,兩人日夜輪班,負責巡邏,日班要幫忙發信、收包裹,警衛1個人1天至少要巡邏3次,所以1天至少會巡邏6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05-30
6頁)。足見證人賴信南於值勤時須負責巡邏至少3次,並協助住戶收取包裹,應屬明確。則以證人賴信南身為警衛,既已知悉社區內遭人張貼對住戶進行人身攻擊之紙張,而謹慎費心注意監視器畫面及在社區內活動之人,亦屬人之常情,則證人賴信南上開證述非但與證人李鄭彩娥、鍾素華之證述相符,亦與常情無違,顯非憑空虛構,應足以採信。
㈣經原審勘驗順利贏家社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中有
一人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1時46分由社區大樓門口走出至公共空間走道,該人右肩背一包包,左手持紙袋,步行至走道盡頭處後右轉消失於畫面,嗣該人於同日下午1時48分出現於地下室,左手提包包並持紙袋,並駕駛銀色自小客車離去乙情,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187頁、第194-220頁),被告亦坦認其為畫面中之人,當時係走出其所居住之000號大樓後再進入莫札特大樓,並進入地下室後離去(見原審卷第187-18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1時46分,手持物品且背一包包先行步出其所居住社區000號大樓後經由社區中庭進入莫札特大樓,再進入地下室停車場開車離去之事實,應屬明確,證人賴信南上開證述亦與監視器所攝錄之內容吻合,其證述顯有憑據,而非空穴來風。
㈤另原審除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會同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前往順利贏家社區現場勘驗,確認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遭監視器攝錄的步行路線及其行經之建築物相關位置後,已足以認定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13時46分40秒,攜帶包包及紙袋各1只,從000號大樓門口走出,沿中庭往莫札特大樓方向走去,於同日13時47分30秒進入該棟大樓,於同日13時48分44秒出現在該棟大樓地下1樓地下室出入口,再沿地下室通道往000號大樓方向直行,於同日13時50分1秒抵達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位,並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等情均屬實,此有原審
107年2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7頁)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1張(見原審卷第200-220頁)、107年3月23日現場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48-250頁)及附件現場照片8張(見原審卷第256-26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22頁)附卷 可佐 ,足認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13時46分40秒至13時50分1秒間,自其居住之000號大樓門口出發,繞經莫札特大樓通往地下室通道行走抵達其停車位,此一過程共耗時3分21秒(13時50分1秒-13時46分40秒)。惟經原審於現場勘驗時,請被告沿其於105年11月24日所行走之前述路線,以正常速度步行,則測得前述路線距離約為160.6公尺,被告以正常速度步行全程共耗時
2分41秒,此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50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105年11月24日我是很正常的行走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可見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及勘驗時,均是以日常走路之速度步行於相同之路線,然其於105年11月24日卻較勘驗時,多耗費40秒之時間(3分21秒-2分41秒),非但已屬有異,且依被告當時尚且攜帶紙袋及包包等情以觀,被告在此期間顯有餘裕亦有機會於其行經地點順手張貼紙張。另距離被告車輛停放處最近之樓梯口為該社區00號之000、000大樓,其次為被告所居住之000號大樓地下1樓之樓梯出入口乙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且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0頁),足認被告得自其所居住之大樓直接通往地下室之停車位,顯然較其由中庭行經莫札特大樓後通往地下室停車位之路徑更為直接、快速且便利,惟被告卻捨近求遠,刻意選擇較遠之路徑,可見其至莫札特大樓應存有其他目的欲為某些行為。再者,依證人賴信南所證稱:我在觀看監視器的前1個小時左右,也就是中午12點多,我有去巡邏社區各大樓,當時還沒有發現莫札特大樓1樓電梯旁有張貼上開紙張,尤其在這1個小時的空檔期間,我也都有在觀看監視器,並沒有發現有其他可疑人物出現,就只有張來慧出現而已(見偵卷第36頁),則由上開證據勾稽以觀,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張確實為被告所張貼無誤。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常常至管理室聊天,
我有聽管理員說告訴人常常講別人的是是非非,我有跟管委會反應告訴人的問題,除此之外,無其他嫌隙,只有為了社區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由此益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附表編號2、3所示紙張之內容、排版完全相同,文字之字體大小、字型亦均吻合,有扣案之紙張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顯然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而附表編號1之內容與編號2、3之內容亦均相同,且一經李鄭彩娥發現後隨即將其撕毀而未留存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則編號1之紙張於發現後既已隨即遭撕毀,除原製作者外,實無法再遭他人複製,且由編號1至3之紙張係於短時間內於順利贏家社區密集出現乙節以觀,足見該紙張均由同一人即被告所製作及張貼甚明。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㈠依證人賴信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從未表示曾於105
年11月20日值勤,亦未表示於該日發現張貼誹謗告訴人之紙張(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偵卷第35-38頁),且10
5年11月20日所張貼之紙張係由告訴人本人而非賴信南所發現,業據證人李鄭彩娥證述如上,則尚難以賴信南於當天未值勤即認其證述有何虛偽之處。再者,被告或檢察官於原審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賴信南到庭接受詰問,則被告以賴信南失聯屢傳不到主張其所述不實,亦有誤會。
㈡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13時46分步出000號大樓時,係攜帶
包包及紙袋1只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87頁),則被告所攜帶之紙袋及包包既均得以放置紙張,其於張貼附表編號3之紙張後手上再持紙袋而未持紙張至停車場,亦與常理無違。
㈢被告又辯稱當天是伊哥哥開車拿東西來,所以到側門去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甚至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測量其當日行走路線之距離及時間時均未提及此情,於原審107年2月26日審理時始供稱:「(像圖片中這樣子,如果妳從000、
000那一棟進去後,妳要怎麼到妳的停車位?)『有時候』我哥哥會開車過來拿東西給我,我會走到000、000的入口那邊等」、「(妳說是有人拿東西給妳的狀況,現在問妳說,我們看影片裡面,妳是從000出來再走到000、000再進去,妳進到000、000後是怎麼走到妳的停車位?)我直接走到地下室,再走一段路就可以到我的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認依被告當時之供述,被告當天係直接走到地下室,其所稱「有時候」哥哥會開車過來交東西並非指當天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被告所稱移花接木之情形;而被告於原審107年5月11日審理時再供稱:因我家人拿東西來,我到側門去,105年11月24日我就站在那邊等家人拿東西給我,當天我哥哥來找我云云(見原審卷第313頁),嗣又供稱:我記得當天我出來時車子已經停在那邊,車窗有拉下來,我哥哥將東西拿給我(見原審卷第314頁),則被告就其係於該處等哥哥抑或其到達側門時哥哥已在該處等待乙節所述前後實有矛盾之處,其所稱當天係經莫札特大樓至側門等家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附表編號1至3紙張所載之「租戶鄭彩娥妳從以前就一直討客兄」、「妳的身體不知道被多少男人摸過」、「妳是髒的不能再髒」、「妳從以前到現在一路亂搞妳家都被妳搞垮,妳還要搞垮這個社區」等文字,均屬貶抑之詞,且被告所張貼之地點係於社區大樓公共空間之樓梯間或門上,均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方,其將上開紙張張貼於該地點,主觀上顯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所指摘之內容已足以使閱覽該文字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觀感,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該等事項核屬私領域之品行、操守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社區內,張貼內容完全相同誹謗文書之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住戶,被告卻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在社區內四處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誹謗告訴人,所為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僅嗣後具狀表示同情被告不追究損害賠償而撤回民事訴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原為國中社會科教師,嗣因病未繼續就業,現與母親同住,仰賴存款維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加重誹謗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紙張2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時間│地點│紙張內容│數量││號│││││├─┼───────┼──────┼─────────────────┼──┤│1│105年11月20日│○○縣○○鄉│租戶鄭彩娥妳從以前就一直討客兄│1張│││13時前某時│○○村○○00│妳的身體不知道被多少男人摸過│││││之000號1樓│妳是髒的不能再髒│││││樓梯旁牆壁上│妳從以前到現在一路亂搞││││││妳家都被妳搞垮,妳還要搞垮這個社區││││││妳想出名還怕沒機會嗎││││││只要把妳的行徑PO到網路公告天下││││││妳不想出名都難││││││妳看明年的住戶大會我會怎麼講妳││││││妳等著看││├─┼───────┼──────┼─────────────────┼──┤│2│105年11月23日│上址1樓門口│同上│1張│││9時18分前某時│玻璃門上│││││││││├─┼───────┼──────┼─────────────────┼──┤│3│105年11月24日│○○縣○○鄉│同上│1張│││13時47分至48分│○○村○○00│││││許│之000、000││││││號之0樓電梯││││││旁牆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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