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奕珊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45號、105年度偵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世鈺 因缺錢花用,自友人 巫梓豪處 得知有收購銀行存摺之訊息,除出售本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矽科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帳戶資料(黃世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食髓知味,央請其崇右企專同學謝奕珊開立並出借渠等銀行帳戶。黃世鈺、謝奕珊均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世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陪同謝奕珊前往基隆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辦理開戶,謝奕珊因之開設並取得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戶名:謝奕珊,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謝奕珊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在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世鈺,而黃世鈺並未給予謝奕珊任何交付帳戶之對價。同一時間,另有渠等崇右企專同學 黃昱翔 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予黃世鈺(黃昱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黃世鈺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或其共犯,於104年8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電話向 詹駿然 謊稱係展亨企業有限公司的老闆,因公司經營困難欲借錢周轉,要求詹駿然匯借款入系爭帳戶內,致詹駿然陷於錯誤, 嗣詹駿然 依指示委由其妻 姚佳佑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霧峰農會北柳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入系爭帳戶。嗣經詹駿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駿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查原判決除上訴人即被告謝奕珊(下稱被告謝奕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被告謝奕珊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外,其餘關於同案被告黃世鈺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據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正面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見本院卷第51反面頁),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奕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同案被告黃世鈺向其借用帳戶,所以才於104年8月10日,在同案被告黃世鈺之陪同下,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於當日隨即在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同案被告黃世鈺,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謝奕珊僅因同案被告黃世鈺之請託,基於同學情誼相信同學不會做壞事而出借,不方便查問同學隱私,故未能察覺有異,未於同學交付詐騙集團用以行騙前及時索回提款卡或採取掛失、報警等手段加以防止,被告謝奕珊並未出售自己帳戶給詐騙集團,亦未收任何分文,是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謝奕珊於104年8月10日所開設,嗣詹駿然
於104年8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電話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是展亨企業有限公司的老闆,要向詹駿然借錢週轉,並要求詹駿然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致詹駿然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妻姚佳佑,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霧峰農會北柳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被告謝奕珊及同案被告黃世鈺均不爭執,且經被害人詹駿然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3至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戶資料1份(見同上偵卷第14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1紙(見同上偵卷第19頁),足見系爭帳戶確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而上開帳戶係被告謝奕珊應同案被告黃世鈺之要求,依其指
定於104年8月10日開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同案被告黃世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稱係因為幫助黃世鈺,信賴黃世鈺與其曾有同學之誼,始有此舉,然以: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他人借用以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關此主觀上之預見,殊不因提供者託稱友人帳戶遭凍結,幫助友人過生活云云即得解免。
⒉況因近來政府及金融機構、報章媒體大力宣導,民眾除可認
知詐騙集團一方面除詐騙民眾匯款、轉帳外,另一方面,詐騙集團或花錢收購徵求、或輾轉騙取帳戶,以供收取隱匿詐得之款項,是金融帳戶常為詐騙集團之目標。被告謝奕珊供承崇右企畢業,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員工、美甲員工、美髮員工等工作經驗,均領有薪資,薪資領取方式有現金、匯入帳戶等(見104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38頁),足徵被告謝奕珊有工作經驗、社會閱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而其就同案被告黃世鈺向其借用帳戶乙節竟於105年1月26日偵訊時供稱:黃世鈺要我開帳戶給他用,不知道他為何不自己去開戶,他沒有說何時要還我帳戶資料,就是給他不用還,他有說開帳戶要給我錢,忘記是5千還是2千,我開戶時是先存入1千元,當場有拿回來,就是帳戶領空了才把提款卡等物交給黃世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至39頁);於105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04年8月10日開設謝奕珊帳戶時,黃世鈺說我辦好交存摺給他,他要給我錢,好像是5千元,但他只是說並沒有把錢拿出來,當時他是先向我借用存摺,後來才說要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面至103頁正面);於105年11月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黃世鈺只是拜託我借他帳戶,並沒有說為什麼要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被告謝奕珊就出借系爭帳戶竟未詳究借用目的,同案被告黃世鈺為何不能自己開立帳戶等問題,甚至於出借系爭帳戶後,竟向同案被告黃世鈺說不用歸還,且觀諸同案被告黃世鈺所供,渠於被告謝奕珊交付帳戶資料時,即應允給被告謝奕珊一定金錢,雖最後並未給予金錢等情,實與目前常見之販賣帳戶資料之情形無異,而被告謝奕珊竟猶不起疑,供稱係基於同學情誼相信同學不會做壞事之心態云云,於將開戶時存入之現金1千元提領完畢後,即率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並交予同案被告黃世鈺,其辯稱無預見,尚難採信。
⒊參以當日被告謝奕珊在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交付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同案被告黃世鈺時,同為被告謝奕珊、同案被告黃世鈺崇佑企專同學之黃昱翔亦在同一密接時地開設帳戶,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同案被告黃世鈺,並獲取對價5000元。被告謝奕珊雖辯稱並不知悉此情,亦不認識黃昱翔;證人黃昱翔亦稱不認識謝奕珊(見104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50至51頁)並稱當時伊跟謝奕珊都沒有交談,只是兩人均同由同案被告黃世鈺約至該處辦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101頁)。惟證人黃昱翔亦證稱:「我到時,那個女生也在,黃世鈺要我們一起進去辦。」(偵字第5545號卷第51頁)則被告業已成年,智慮正常,豈有就何以黃世鈺竟需多個帳戶存摺使用,且應允給予高額報酬,卻毫不起疑之理?㈢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本案被告謝奕珊明知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持以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謝奕珊猶將系爭帳戶出借並交付給同案被告黃世鈺,同案被告黃世鈺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謝奕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並抱持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之心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殊甚灼然。
㈣綜上,被告謝奕珊所辯,除未取得分文(即犯罪所得)部分
外,餘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奕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奕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謝奕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之詐騙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犯達3人以上,且依被害人詹駿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案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被告謝奕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然被告謝奕珊自偵訊起即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並未因交付系爭帳戶而獲利,又證人黃昱翔證述不認識被告謝奕珊,不知道被告謝奕珊是否有交付銀行帳戶獲利,再者,同案被告黃世鈺於偵訊及原審亦均否認有收取被告謝奕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並給予金錢對價,且檢察官就被告謝奕珊有無因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待證事實,亦未再積極舉證,本院無從認定有何歸屬於被告謝奕珊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謝奕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謝奕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之偵查困難,詐騙金額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前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暨其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之辯詞,並無可採,業據指駁說明如前,並無理由。另辯稱縱使有罪,然與另案被告黃昱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天等情相較,原審就被告謝奕珊本案犯行竟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重云云。惟按量刑確受平等原則之拘束,而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又為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始屬違反平等原則。細繹另案被告黃昱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渠有取得交付銀行帳戶之對價即犯罪所得5仟元,然已坦承犯行,且該案之被害金額為6萬元,相較於本案被告謝奕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害金額達10萬元之情狀,兩案於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審酌因子已有不同。參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最低又應量處2月以上,因認原審量刑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限而失入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辯稱縱有罪,惟與另案被告黃昱翔犯行相較,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以其無幫助故意而否認犯行;縱有罪,與另案被告黃昱翔犯行相較,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均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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