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壯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壯旭被訴於民國105年8月13日竊盜「兄弟檳榔攤」財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105年8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告訴人 陳氏翠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旁空地之「兄弟檳榔攤」,以不詳物品破壞該檳榔攤之門鎖,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牌啤酒10箱、八寶粥1箱、花生湯1箱、香菸5條、檳榔葉2包、檳榔2包、咖啡4箱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並有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竊嫌所戴手錶、手上刺青,與被告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中被拍攝照片顯示被告所戴手錶、手上刺青均相符,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竊嫌所騎乘之機車,亦與被告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中被拍攝照片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所有之機車相符。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將卷內各項證據割裂觀察、單獨評價而遽行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105年8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上址「兄弟檳榔攤」,以不詳物品破壞該檳榔攤之門鎖,入內行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因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對於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併已敘明: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竊嫌所戴手錶,與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105年8月7日竊取「咖啡檳榔攤」財物時被攝得之照片顯示被告所戴手錶,兩者顏色雖均屬深黑色,然無法確認係同一款式(見警卷第31頁),復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戴手錶之形式不同(見原審卷第36頁),且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竊嫌左手刺青圖案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左手刺青圖案,兩者下緣亦有差異,而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竊嫌未戴眼鏡,被告則自承其有近視,且其為上開竊取「咖啡檳榔攤」財物犯行時、暨於原審開庭時,均有戴眼鏡(見警卷第22頁),故無法明確辨識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竊嫌係被告本人,公訴人謂現場攝得竊嫌所戴手錶、刺青與被告相同云云,殊嫌率斷;至該監視器所攝得之車牌照片並不清楚,無法辨識車號、廠牌及車型(見警卷第35頁),顯然不能確認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公訴人認兩者相同,亦與事實不符等情,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壯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壯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筆記型電腦壹台、散裝香菸玖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於民國105年8月13日竊盜兄弟檳榔攤財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壯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7日凌晨3時3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 林恩廷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旁之「咖啡檳榔攤」,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檳榔攤的門鎖,再入內竊取林恩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現金1萬元、散裝香菸9條(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除該筆記型電腦因密碼無法開啟而丟棄外,其餘財物均花用一空。嗣林恩廷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檳榔攤內與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簡壯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壯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恩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門鎖,可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云云,然告訴人林恩廷經營之「咖啡檳榔攤」係以鐵皮臨時搭建之小屋,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上之物,應認係屬於動產,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均需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屬之,本件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該檳榔攤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尚難認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所用,竟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花用,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散裝香菸9條,均為被告因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然螺絲起子係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工具,若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陳氏翠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旁空地之「兄弟檳榔攤」,以不詳物品,破壞檳榔攤的門鎖,入內竊取陳氏翠所有之金牌啤酒10箱、八寶粥1箱、花生湯1箱、香菸5條、檳榔葉2包、檳榔2包、咖啡4箱(價值共約2016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氏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失竊現場照片、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所騎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裡睡覺,並沒有到兄弟檳榔攤行竊,照片裡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一)起訴書認被告於警詢已坦承犯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即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顯非如公訴人所指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翠雖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5年8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固有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氏翠所有上開檳榔攤遭竊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上開竊案係被告所為。
(二)又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的竊嫌所戴手錶與被告在犯罪事實一被拍攝照片所戴手錶之顏色雖均係深黑色,然並無法確認係為同一款式之手錶(見警卷第31頁),且該等照片之手錶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戴手錶形式不同(見本院卷第36頁)。又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的竊嫌左手刺青圖案之下緣並非平整,此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左手之刺青圖案下緣平整亦有差異(見本院卷第36頁)。再者,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竊嫌並未戴眼鏡,而被告自承其有近視,其於本院開庭及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均有戴眼鏡(見警卷第22頁),可見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的竊嫌並無法明確辯識係被告本人。公訴人以現場拍到竊嫌所戴手錶、手上刺青與被告手戴手錶、刺青相同云云,殊嫌率斷。
(三)公訴人又認現場拍攝到竊嫌所遮蔽車牌的機車與被告所有機車相符云云,然該監視器錄影所拍攝的車牌照片並不清楚,無法辯識車牌號碼,亦無法辯識該機車之廠牌及車型(見警卷第35頁),顯然不能確認該機車即係被告所騎之機車,公訴人認兩者相符,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陳氏翠指稱遭竊之物品有金牌啤酒10箱、八寶粥1箱、花生湯1箱、香菸5條、檳榔葉2包、檳榔2包、咖啡4箱等物,上開物品之體積龐大,顯難以機車一次載運完畢,且若被告以該機車載運上開贓物,附近路口監視器應該會拍攝到被告騎機車載運贓物之畫面,然卷內並無該機車載運贓物之錄影畫面,是公訴人僅以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