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序號0000000000)、郵局存摺壹本(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前述帳號之提款卡壹張、 曾天誠 印章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劉義聰 (其涉犯親屬間詐欺罪未經告訴)與甲○○二人係母子關係,劉義聰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為在某部隊服役之現役軍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時,見乙○○(前於九十年間觸犯著作權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期內)在自由時報所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廣告,遂向乙○○購買二支行動電話,並將購買二支行動電話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匯給乙○○,乙○○乃藉與劉義聰聯絡交付行動電話事宜之機會而與劉義聰連絡,二人並互有聯繫(然乙○○仍託辭未交付手機與劉義聰),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乙○○因得知劉義聰於休假期滿後並未返回所服役部隊,仍繼續在高雄市內逗留,且除地下錢莊對乙○○前所借之八萬元欠款已催討甚急外,另劉義聰也向其催討退還該一萬二千元購機費或要求其應交付手機,乙○○因已無資力還錢,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高雄市○○路某大樓內,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劉義聰之母甲○○,佯稱自己為江先生,係劉義聰之朋友,劉義聰欠地下錢莊六萬元,其本人亦拿三千元供劉義聰當作生活費,故劉義聰共欠款六萬三千元,為讓劉義聰能安心服役,請甲○○能將該六萬三千元匯入不知情之存戶曾天誠、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為乙○○前以四千元價格向不知情之 郭士豪 所購買),由其代劉義聰處理該債務事宜。後劉義聰恰於同年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三時三十九分時,打電話給乙○○表示身上沒錢,要來找乙○○取回購買手機之費用時,乙○○乃藉此機會要劉義聰不要過來找他,並要劉義聰留下可供聯絡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 黃炳榮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為取信甲○○,於取得劉義聰之聯絡電話後,即打電話給甲○○,表示可讓甲○○與劉義聰對話,旋再打電話給劉義聰,向劉義聰表示可退錢給他,但要劉義聰打電話給甲○○時,向甲○○回稱其前揭謊言均為真實,及請甲○○儘速將錢匯過來,劉義聰因貪求乙○○之退款,竟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打電話給其母甲○○,並依照乙○○之意思向甲○○轉述,甲○○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到屏東縣東港鎮郵局,將六萬三千元匯給乙○○指定之上述曾天誠郵局帳戶,乙○○於詐得該六萬三千元後,就用提款卡將其中五萬八千元予以領走花用,僅將其餘之五千元,以蓋用印章提款轉帳方式,匯入劉義聰託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黃炳榮所代覓之 藍勝良 帳戶內。
二、然劉義聰於取得 郭昭正 所匯入之五千元後,仍未返回所服役部隊,故劉義聰家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又打電話給乙○○詢問劉義聰之去處,乙○○為幫忙尋找劉義聰,乃打電話到劉義聰所服役之部隊,確定劉義聰未返回所服役部隊,嗣同年同月二十六日,因地下錢莊又向乙○○催討欠款,乙○○為償還對地下錢莊之借款,竟食髓知味,於當日下午一時許,依甲○○所留下之電話號碼,以不詳電話機打電話至屏東縣縣議員 劉水復 之服務處,向劉水復佯稱劉義聰尚欠其十二萬元之購買行動電話費,並要劉水復轉告甲○○應將該十二萬元匯給他,且為迫使甲○○儘速匯錢,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許,以不詳電話機打電話向甲○○恐稱:趕快將錢匯過來,如此,妳孩子自然會回去,並保其平安及手腳還在等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惟恐乙○○真對劉義聰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經與乙○○討價還價後,甲○○表示願再匯八萬元了事外,並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午,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處查獲乙○○,並扣得行動電話機具二具(起訴書誤載為一具)、存摺二本、提卡款二張、印章一枚(起訴書誤載為二枚)等物,甲○○並未匯款,致乙○○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迭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被告自白與證人劉義聰、郭士豪、曾天誠、黃炳榮互核情節相符,並有電話監聽譯文、匯款收據、交易明細表、黃炳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具(序號0000000000)、郵局存摺一本(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前述帳號之提款卡一張、曾天誠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夥同劉義聰向甲○○佯稱應匯寄六萬三千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嗣後再對甲○○恐嚇稱應再匯寄十二萬元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士豪、曾天誠犯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劉義聰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為未遂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沒收為從刑,應於所宣告罪名主刑之後,緊接諭知沒收,原審主文第一項宣告被告所犯二罪名,另於第二項諭知沒收,則此項沒收之諭知,究竟是附隨於何種罪名所為之沒收,自無從明瞭,且判決理由對此亦未說明,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詐取被害人財物後,又再行起意恐嚇取財,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惡性非輕,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就前述二罪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序號0000000000)、郵局存摺壹本(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前述帳號之提卡款壹張、曾天誠印章壹枚為被告所有,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另扣案之另一具行動電話、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各一,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用以犯案,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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