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陳炳彰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至其姐 林顏阿盞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市○○路○○○號「星星卡拉OK店」與其親友 顏順成劉阿忠莊秋桃 等人唱歌飲酒,當時 林鴻昌 獨自一人在「星星卡拉OK店」外飲酒,當日二十三時許,已酒醉之林鴻昌左右手各持一瓶綠色啤酒空玻璃酒瓶進入上開卡拉OK店,因乙○○要求林鴻昌不要再飲酒,雙方一言不合而大聲爭吵,林鴻昌旋即將手持之酒瓶打破,向前與乙○○理論且出手攻擊乙○○胸部,乙○○主觀上雖無致林鴻昌死亡之意思,但甲知林鴻昌手握破碎玻璃酒瓶,而破碎玻璃酒瓶係屬極為堅硬銳利之物,且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在客觀上其並非不可預見上開破玻璃酒瓶如刺向頸部將足以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然乙○○因不滿遭林鴻昌持上開破酒瓶攻擊受傷;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揮打酒醉步划不穩之林鴻昌,林鴻昌後退至店門口處,二人從「星星卡拉OK店」店內推打至高雄市○○區○○街○○巷口處時,雙方並跌倒在地繼續扭打,已酒醉酩酊之林鴻昌手持之破玻璃酒瓶於互相扭打揮動時刺入其自己右側頸部,致受有右頸部一‧九×一‧五公分刺創並刺破右靜脈深約五‧五公分、右下顎刺傷三×○‧四×○‧五公分、左下背二×一公分擦傷、右上背五×二公分擦傷數處、左上肢前臂外側表皮切割傷五處、左上肢前臂內側瘀傷十二‧五×三‧七公分、左後肘四×0‧六公分擦傷、右後肘擦傷二處及瘀傷一處、右手背四×二公分瘀傷等傷害,嗣經人呼叫救護車送阮綜合醫院急救,於同年月十九日零時十六分因傷重不治死亡。而乙○○亦因受胸部割裂傷經送醫,於同年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阮綜合醫院為警查獲,並於現場扣得酒瓶碎片一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在「星星卡拉OK店」與被害人林鴻昌發生爭執,且被害人當時手持破碎酒瓶,二人發生拉扯並互相扭打, 伊有 用手將被害人手中之酒瓶擋開等情,固均不為爭執,惟辯稱:「:::當時是 林某 先拿酒瓶插我,我用手阻擋,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如何死亡」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被害人林鴻昌先持酒瓶進入「星星卡拉OK店」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
,嗣後被害人將酒瓶打破,而與被告扭打至店外,雙方都有受傷,扭打當時,被告未持任何工具,但有動手揮打被害人手、臉部等情,業據證人劉阿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證稱:「(你們與死者林鴻昌不認識?為何與你們發生糾紛後打架呢?)因乙○○講話很大聲,要進店內時有看見死者林鴻昌一個人在店外喝酒,後就看見該男子手持二瓶酒瓶進店內,後就與乙○○發生口角後打架,二人打在一起,從店內打到店外,均有受傷」、「(請問林鴻昌與乙○○打架時,二人是否有手持何種兇器呢?)當時我有看見林鴻昌拿二瓶綠色啤酒酒瓶,乙○○是空手。」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在市○○路○○○號星星卡拉OK有否目擊乙○○與林鴻昌爭執?)我在七點到星星卡拉OK店唱歌,我與他不同桌,我聽到酒瓶打破聲音,我轉頭看,看到一個年輕人手拿二支酒瓶,剛好從門口進來到第一張桌子與櫃臺中間,乙○○在櫃臺後面,酒櫃旁邊那一桌,乙○○就過去,二人就打起來,就一直打到外面,二人都跌倒,我要過去拉,發現二人身上都是血,乙○○右胸下有一個洞:::」、「(有否目擊林鴻昌持酒瓶刺向乙○○?)林鴻昌手拿二支酒瓶,不知道是哪一手的酒瓶打破,林鴻昌左手有揮的動作:::」、「(當時乙○○有揮拳?)林鴻昌揮過來時,乙○○擋住往後退一點點,接著手揮出去,好像打到林鴻昌臉部,林鴻昌往後退二、三步,退到門口,乙○○再衝過去,二人就一直打到後面,我跟著出去,二人就倒在地上」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亦供述如前,陳稱:看到被害人拿兩個酒瓶進來,打破後衝向被告,被告用手擋並將被害人推出,之後我看到二人都倒在店外的地上,扭打在一起,扭打時死者手上一手還拿著酒瓶等語詳盡(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稱:死者進來時是(酒醉)走路有點晃的樣子等情甲確。核與另亦在現場之證人林顏阿盞於警詢時證稱:「(林鴻昌與乙○○如何發生殺人之情事?)林鴻昌雙手各持酒瓶進入我店內,大叫我們通通不要動他要掃射,林鴻昌就把酒瓶打破且亂揮舞及打翻店內桌椅,林鴻昌及乙○○就扭打成一團」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在三民區市○○路○○○號星星卡拉OK是否目擊乙○○與林鴻昌爭執?)林鴻昌我不認識,星星卡拉OK是我開的,我在樓上煮東西,下來端豆腐放在桌上,林鴻昌就開門進來,手拿二支空瓶子,說不要動他要掃射,我弟站起來,林鴻昌就把瓶子打破刺乙○○,二人就打起來,一直打到外面,我走出去,看到他們二人倒在地上,接著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否目睹林鴻昌死亡經過?)當時我人在店裡,我從樓上下來,林鴻昌就進來,他有拿二支酒瓶,進來後把二支酒瓶打破,並說要掃射,之後被告就站起來,他們二人距離很近,之後他們二人就都向前,林鴻昌就用左手拿酒瓶刺向乙○○的腹部,因為我在後面,所以沒有看清楚是哪一邊,之後他們二人就發生扭打,從店內到店外,時間約有一分鐘左右,後來二人又一起跌倒,劉阿忠就過去把該二人拉開,我當時一直請隔壁的人幫我報警,我又去叫救護車」、「(他們二人如何發生扭打?)他們二人抱在一起打出去」、「(當時為何被告沒有將林某的手支開?)我也不知道。林某第二次又要刺向被告時,被告就用左手將林某的手架開」、「(是否知道他們二人到店門口時,林某共刺向被告幾下?)我有看到林某刺向被告一下,之後就打出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所描述打架及受傷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證人劉阿忠及林顏阿盞之證詞,案發當時係被害人手持酒瓶與被告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於拉扯互毆之爭執過程中,破碎之酒瓶仍係由被害人手持,然被告有揮打被害人手、臉部之行為,佐以被告受有胸部割裂傷15×1‧5×3‧4×0‧2公分之傷害(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卷第四八頁),而被害人之傷勢除頸部前開右頸部刺創傷外,其他傷勢係右下顎刺傷、擦傷、右上背擦傷數處、左上肢前臂外側表皮切割傷五處、左上肢前臂內側瘀傷、左後肘擦傷、右後肘擦傷二處及瘀傷一處、右手背瘀傷等傷害,係分散於被害人之身體等情,可認雙方當時確實有相互拉扯互毆倒地扭打之行為,致二人均有遭酒瓶割傷及死者多處擦、瘀傷之情事,應可以認定。
(二)、被害人林鴻昌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
果,發現其身上受有右頸部一‧九×一‧五公分刺創並刺破右靜脈深約五‧五公分、右下顎刺傷三×○‧四×○‧五公分、左下背二×一公分擦傷、右上背五×二公分擦傷數處、左上肢前臂外側表皮切割傷五處、左上肢前臂內側瘀傷十二‧五×三‧七公分、左後肘四×0‧六公分擦傷、右後肘擦傷二處及瘀傷一處、右手背四×二公分瘀傷等傷害,致右側頸部刺創、頸靜脈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甲書、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五六號鑑定書記載:「死因看法:死者林鴻昌,二七歲,男性,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因外傷性有頸部刺創致右側頸靜脈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由於無傷口照片可資判別,單由解剖報告推斷深度五‧五公分的傷口,若單純由跌倒(死者有右側顳肌出血推斷有跌倒)所致,則地上應有立姿的長碎酒瓶片存在,若沒有則應是他人刺殺所致,所以死亡方式疑他殺,但仍須配合現場跡證再詳加判定,死者生前有甲顯喝酒」等語,是從前揭被害人之相驗結果與上開鑑定書關於被害人傷勢情形之說甲,且參以現場拍攝之照片,並未有立姿的長碎酒瓶片在地板上等情綜合以觀,本件被害人並非跌倒遭地上立姿之長碎酒瓶片刺傷,而係遭外力刺創致其右側頸靜脈破裂出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一事,亦足以認定。
(三)、依照目擊證人劉阿忠證述:被害人林鴻昌有拿打破的酒瓶揮向乙○○,接著
乙○○也出手揮出去,打到林鴻昌臉部,林鴻昌往後退二、三步,退到門口,乙○○再衝過去,二人就扭打倒在地上,扭打時林鴻昌手上還拿著酒瓶;林鴻昌拿破玻璃酒瓶要打被告時已酒醉走路搖晃等情,顯見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被告並未搶下被害人手持之破玻璃酒瓶反刺被害人身體,否則不可能於扭打過程裡,破酒瓶始終在被害人手持中。參之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五六號鑑定書記載:被害人係遭外力刺創致其右側頸靜脈破裂出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互證以觀,堪認被害人係手持破玻璃酒瓶與被告扭打過程中,因雙方推、抱或出手揮打轉身之時刺創到自己右側頸部靜脈破裂出血;至於其他部位之擦傷或瘀傷,則顯為扭打跌倒在地時所致成,是以從被告既無搶下被害人手持之破玻璃酒瓶刺擊被害人,亦未對其頭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施以擊打等情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何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不可之殺人主觀犯意存在,自難僅因被告揮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手中之破碎酒瓶刺進頸部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遽認其必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
(四)、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戕害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被
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三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本不相識,彼此間並未有何深仇大恨,且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持破碎酒瓶攻擊,被告始反擊之,顯係事發突然,非有預謀,灼然甲甚。而破碎之酒瓶係極為堅硬銳利之物,若刺向人體,將會造成人之身體因而受到傷害,此為一般人所能認知,被告甲知被害人當時手持破碎之酒瓶,乃堅硬銳利而足以造成人體受傷之物,且雙方拉扯間,當有可能刺傷被害人,然被告仍與被害人扭打,其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亦至為彰顯。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而所謂「預見」,乃指客觀通常觀念可知之情形而言,人體之頸部乃佈有重要血管,屬要害部位,倘受外力重擊或刺創,極易造成動靜脈出血之嚴重傷害,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顯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能預見,而依被害人之傷勢,其頸部除前開右頸部刺創傷外,其他傷勢係右下顎刺傷、擦傷、右上背擦傷數處、左上肢前臂外側表皮切割傷五處、左上肢前臂內側瘀傷、左後肘擦傷、右後肘擦傷二處及瘀傷一處、右手背瘀傷等傷害,係分散於被害人之身體,且亦非屬人體要害部位或足以致命之傷害,固堪認被告在攻擊被害人時,應無刻意集中被害人之頸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揮打之情形,然被告亦顯然未避開揮打被害人手部之可能,導致在揮打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害人之頸部遭自己所持之破碎酒瓶刺入右頸,致右側頸部刺創、頸靜脈破裂出血,而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對於其所為之傷害行為可能足以引發死亡結果一事,應為被告及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亦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被害人導致死亡之結果,負其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
(五)、被告於傷害被害人時之精神狀態,原審法院業經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案發當時之行為能力:根據筆錄與案主在門診的表現,雖然其日常較複雜生活作息受智能不足影響,表現無法與正常人一般,但對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仍可以自理,案主否認事發當時有服用任何藥物或酒精情形,且在筆錄上顯示事發時『自己被被害人以酒瓶插破,而以左手去推被害人:::。』等語,研判案主應知道當時的情況,而案主不管事實發生當時,或事後鑑定當時,皆否認有受妄想或幻聽的影響,而犯下此案。顯然事發當時,仍具有行為能力。依據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學術委員會的標準建議:『輕度智能不足,且未具有精神病』並未符合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二000五九一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綜上所述,辯護人辯稱被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不足為信,被告事證甲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無非以被告擊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手中破酒瓶刺入自己之右側頸部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據,惟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已詳如前述,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爭吵,竟萌生傷害犯意因而傷害被害人並導致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苦,並破壞社會秩序,然念其並非主動攻擊被害人,而係與被害人爭吵相互擊打之下,始肇生大錯,犯後亦深表悔悟,並斟酌被告現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說甲扣案之前開破酒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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