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中山路靠右側路邊往北方向直行之自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或右轉手勢,即貿然右轉忠孝路,致乙○○閃避不及,所騎乘自行車之前輪因而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甲○○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將傷者送醫,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在場目擊之人所提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董恩凱 於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8張、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甲○○之供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辯稱:伊是之後回來才知道的;伊在右轉進入忠孝路後,有聽到好像碰一聲的聲音,好像有人丟東西丟到伊車子的右後方,伊就將車速放慢一些,自己稍微看了一下右方的照後鏡,結果沒發現怎樣;當時伊前女友 劉淑娟 坐在副駕駛座,伊也請劉淑娟搖下車窗看一下,她看了後也表示沒怎樣,所以伊就開車離開,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並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案發當時,伊是要拿東西給朋友,約1、20分鐘後,伊又經過案發地點,看到警察及一群人在那邊,越想越不對,想說剛伊是不是有無撞到人,就下車前往查看;伊問警察發生什麼事情,警察說剛才這邊發生車禍,伊就主動跟警察說可能是伊撞到人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3頁、第24頁、原審交訴卷第16頁、第26頁)。
五、經查:㈠證人劉淑娟於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98年1月1日
伊從南投下來高雄找被告玩,當時被告開車到高雄縣路竹鄉中山、忠孝路口右轉後,被告先跟伊說好像有撞到東西,伊說伊也有感覺,當時並沒有聽到聲音,但是感覺車子有擦撞到東西,被告就將車往路邊停靠下來,停下車後,被告看車內的後視鏡,伊2人並將車子兩邊的窗戶都搖下來,伊坐在右前座從照後鏡看,但都沒有看到什麼東西;伊等尚未到達目的地,因伊覺得心裡怪怪、悶悶的,就請被告轉回頭,回到剛才轉彎的路口附近有看到警察,被告跟伊就下車去看發生什麼事情,才知道被告剛有擦撞到人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其上開證述,與被告陳稱當時有請證人搖下車窗查看,查看並無異狀之情形相符,且證人劉淑娟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是其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發覺車子疑似擦撞到物品後,有將車子減速停靠在路旁,搖下車窗自照後鏡查看,因未見有何異狀才開車駛離現場,縱使其所為之查證動作並不完足,其既有上開查看動作,經確認無異後駛駕車離開現場,則其對於有無肇事一事即難認已有所知悉。
㈡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 許家誠 於原審98年8月6日審
理時結證稱:98年1月1日晚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路○鄉○○○○○路口處理車禍事件,當時並無說到肇事車輛或有人肇事逃逸之情形;伊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現場有人圍觀,並有說是1部自行車與1部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先到場處理的路竹所員警有說自小客車車號是0000-0
0號;伊依規定在現場拍照,不到10分鐘內,被告就開車回到現場;伊問被告剛才是不是開車跟自行車發生擦撞肇事,他說他有右轉開過去,但是不曉得有發生車禍,被告沒有說為什麼會回到現場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0頁至第22頁),可徵被告當時亦無法肯定為自己為肇事者,僅因有懷疑而下車詢問。佐以證人劉淑娟上揭證述,可知事後因證人劉淑娟覺得不安,要求被告返回查看確認,且證人丙○○之建議,被告遂因此駕車返回現場,倘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豈需再回到現場?又被告因見現場有警方人員及民眾圍觀,乃下車瞭解詳情,經證人許家誠之詢問,乃陳稱不知有與人肇事,惟承認之前確有駕車經過現場之事實,倘若被告欲規避自己責任,亦無需承認方才有駕車行經該處,且酌以被告回到現場之時間距離事發時間甚近,應無瑕思如何辯駁,所為之陳述即能表現當時主觀意思,且衡諸常情,倘若行為人已知有與人發生車禍並導致他人受傷時,為求自首而減免刑責之寬典,應會直接向警方表明自己為肇事者,然被告所為之舉動反像不知自己是肇事者,而答覆員警如上所述,足徵被告主觀上無法確定其有肇事之行為,故其辯稱不知有與人發生車禍等語,堪可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有去被告家,我每次都固定在他家旁邊的便利商店買煙,然後就順便找他聊天,因當時七點多了,我肚子餓了,所以我就吃點東西之後,就回家打電腦,我離開他家的時候忘記帶走我的手機,所以他拿來給我,且告訴我他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開車時有聽到雜聲,我就告訴他說如果聽到雜聲,不知道是不是車禍,要他去看看比較安全,否則真的撞到人的話就變成肇事逃逸就很嚴重,被告去找我時,神色沒有緊張,他大約停留5到10分鐘被告就走了,我有問他要不要一起吃飯,他說不要,要和他女友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確實是因證人丙○○之建議才再駛回至案發現場確定是否有與人發生車禍之情事,應可認定。
㈣另觀之卷附車輛損壞情形照片,被害人乙○○自行車僅前輪
略微歪斜變形,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雖有刮擦痕跡,惟撞擊處亦無凹陷等情,足證二者撞擊力道非重,被告因而誤認遭人以物品丟擲到車子右後方,非無可能,是亦難因此認定被告對於肇事乙事有所知悉。
㈤至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董恩凱證述被告肇事後,行車
至離碰撞位置約3至5公尺處有明顯減速幾近停車之情形,亦與證人劉淑娟及被告陳稱右轉後有停車查看等情相符;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8張、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場情形,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傷害,及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乙○○腳踏車有擦痕或損壞等情,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肇事且致人受有傷害,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
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犯行無罪,固非無見,惟:依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所駕車輛轉過去有聽到碰一聲,沒有想到發生車禍,我叫我女朋友看,她說車子沒有怎樣,我繼續開等語,又稱,我轉彎過去是要拿東西給別人,後來開車回去,我有看到警察在那裡,我就停下來問警察現場是什麼情形,為什麼警察在場等情,衡情,若被告不知有發生車禍,為何在其女友告知其車子沒有怎樣,要回頭至肇事現場,並詢問員警是什麼情形,足認被告當時知悉發生車禍,被告應可預見有人受傷之可能性,亦應為被告所得預見,然被告卻未確認仔細乙○○之傷勢即自行離去,其主觀上應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另亦未查明其稱回轉目的係要拿東西給朋友,到底為何人,拿何東西,是否臨時,或先前約定,是否有聯絡等情,原審均漏未斟酌上情,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有拿手機給友人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有去被告家,我每次都固定在他家旁邊的便利商店買煙,然後就順便找他聊天,因當時七點多了,我肚子餓了,所以我就吃點東西之後,就回家打電腦,我離開他家的時候忘記帶走我的手機,所以他拿來給我,且告訴我他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開車時有聽到雜聲,我就告訴他說如果聽到雜聲,不知道是不是車禍,要他去看看比較安全,否則真的撞到人的話就變成肇事逃逸就很嚴重,被告去找我時,神色沒有緊張,他大約停留5到10分鐘被告就走了,我有問他要不要一起吃飯,他說不要,要和他女友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確實是因證人丙○○及劉淑娟之建議才再駛回至案發現場,確定是否有與人發生車禍之情事,應足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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