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4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余慶忠 即小歇飲料店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慶忠即小歇飲料店於民國95年4月26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利息依年息10%計算,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余慶忠自95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余慶忠尚欠原告本金768,3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余慶忠、乙○○依約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