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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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7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並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惟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是應給予被告相當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