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106號(起訴書誤載為90年毒聲字第7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戒治滿3月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因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加油站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4年11月8日晚間7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上述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3,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1049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1、24、48、5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扣案足憑。足見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戒治滿3月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因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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