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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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擔保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停止執行,曾依本院86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9,300元為擔保金在案。惟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如因系爭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應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擔保相對人聲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曾依本院86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事件提存29,300元為擔保金在案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6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存所函、86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核閱屬實,雖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停止執行而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6年度壢簡字第2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乃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亦因撤回上訴而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壢簡字第289號、88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卷查對無誤,足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取得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自難認相對人因系爭停止執行確無損害發生。再者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僅表示:「86執字第1235號拆屋還地貴會敗訴所繳訴訟費二萬九千三百元依民事訴訟法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請貴會收到本函十日內發還該項訴訟費勿誤。」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中壢龍岡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自不發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則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