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晚間十六時許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飲食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其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因酒後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且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方向不穩定,無法正常駕駛,因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且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眼睛泛紅及明顯酒味等跡象,復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酒後無法正常騎乘而有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且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與無倫次、多話、眼睛泛紅及明顯酒味等跡象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超過百分之零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一七二,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生理觀察紀錄表等,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酒後係騎乘機車外出,所生危害未若駕駛汽車之嚴重,犯後復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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