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㈠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15日,以86年易字第43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87年8月2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4年8月31
日以93年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0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0月21日,現正在監執行中。
㈢復因遺棄案,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壢交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施用或引誘他人施用,詎基於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及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洪慶耀 住處,於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向初識而向其商借金錢之洪慶耀稱:「你要不要來用一下?」,引誘僅在旁觀看、已戒斷毒癮1年餘而原無施用毒品犯意之洪慶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由其免費轉讓已置放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慶耀,洪慶耀難忍誘惑,遂與甲○○一同施用已生成煙霧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連續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初某日止,於其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數次中,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8,免費轉讓已置放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予洪慶耀施用,或挖取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慶耀攜回家中自行施用,甲○○共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予洪慶耀;甲○○復承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3月29日、同年4月初某日,在 梅德瑾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租屋處等處,免費轉讓已置放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予梅德瑾施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嗣於94年4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經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洪慶耀、梅德瑾證述綦詳,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引誘他人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其引誘他人施用安非他命前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洪慶耀、梅德瑾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2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相件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資參佐,顯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管制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更不能引誘他人施用,卻仍引誘他人施用,其行為實無足取,並審酌其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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