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媚麗纖姿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08號、第20075號),並更正起訴法條,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媚麗纖姿國際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媚麗纖姿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媚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實際處理媚麗公司業務(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乙○○,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民國92年初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向劉基文購得來路不明含有sildenafil成分(威而剛藥品主要成分)之偽藥約300至400顆後,甲○○明知上開偽藥乃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購得之偽藥以4顆為1盒加以包裝,在未經金佳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佳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在紙製包裝盒上虛偽記載「製造商:金佳峰公司」、「本產品經衛生署食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等字樣,並將所購得之偽藥命名為「威猛剛」裝入上開紙盒,甲○○為圖牟利,復基於販賣偽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下,於同年8、9月間,甲○○將上開包裝後印製有偽造金佳峰公司名義之偽藥,以每錠新台幣(下同)25元之價格,將約100盒之「威猛剛」出售予不知情之田緣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 邱垂鴻 ,而由邱垂鴻於同年12月3日交由不知情之 鍾黃雪霞 寄賣,足以生損害於金佳峰公司及公眾使用藥物之安全性,迨於94年1月24日,在桃園縣○○鄉○○路○○○號鍾黃雪霞所經營之「弘安育藥局」,經桃園縣龍潭鄉衛生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威猛剛」偽藥2盒(驗餘剩「威猛剛」1顆及外盒1盒)。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媚麗公司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黃雪霞、邱垂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田緣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及退貨單各1紙。
㈣行政院衛生署90年12月5日衛署食字第090005437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國產食品製造配方審查結果表各1份。
㈤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函文各1份。
㈥行政院衛生署95年2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50309759號函。
三、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此為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被告甲○○明知偽藥而出售於不知情之邱垂鴻。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已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該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嗣上開條文經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刑度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金佳峰公司之中文名稱,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甲○○販售之偽藥,外包裝盒有標示金佳峰公司名稱,則其有主張該公司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販賣上開藥品,係一行為同時販賣偽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之名稱部分),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被告媚麗公司因從業人員甲○○(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販賣偽藥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對法人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四、本件被告甲○○、媚麗公司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媚麗公司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被告媚麗公司願受科處罰金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且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已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扣案之偽藥1顆及外盒1個,業經被告甲○○出售予證人邱
垂鴻,再經由證人邱垂鴻交予證人鍾黃雪霞寄賣,已非被告甲○○及媚麗公司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併此說明。
㈡被告甲○○願捐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桃園分會,並已捐款完畢。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民國82年2月5日修正)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