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不含SIM卡)、計算機壹台、隨身碟壹個、賽程表壹張、簽賭帳冊壹袋、記帳碎紙壹袋、匯款單貳拾捌張、市內電話話機壹台、桃園慈文郵局存摺壹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意圖,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由乙○○提供資金及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僱用甲○○,甲○○則以其名義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作為簽賭投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參與職業棒球簽賭。每週星期二至星期日十七時二十分起至十八時三十分止,欲簽賭之人均可撥打上開電話下注,每注金額為新台幣一萬元,每人每日最少可下半住,最多可下十注,每注由乙○○及甲○○抽取一百元之抽頭金,二人並均恃此維生,自開業以來簽賭一萬注左右,獲利約一百萬元。賭注則由簽賭之人匯至甲○○所開設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再將注金平均分散轉至南部綽號「 小林 」、「 小陳 」、「 小朱 」等職棒簽賭站下注,依職棒比賽結果對照盤口所開出之讓分標準決定輸贏,獲勝者每注可贏得九千五百元;賽後由甲○○依輸贏結果將賭金匯入賭客指定之帳號或簽賭站指定之帳號。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簽賭投注用之行動電話三支(均含SIM卡一張)、計算機一台、隨身碟一個、賽程表一張、簽賭帳冊一袋及記帳碎紙一袋;甲○○所有,供簽賭投注用之匯款單二十八張、市內電話話機一台、桃園慈文郵局存摺一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存摺一本。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甲○○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均含SIM卡一張)、計算機一台、隨
身碟一個、賽程表一張、簽賭帳冊一袋及記帳碎紙一袋、匯款單二十八張、市內電話話機一台、桃園慈文郵局存摺一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存摺一本。
三、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恃以為生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苟行為人有此犯意為之,即應成立常業犯,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被告乙○○、甲○○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站,互有分工,被告甲○○每月自簽賭站領有薪資,且開業迄今賭金達一億元左右,足見經營已具規模,自足認被告等有恃經營簽賭站維生之意。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尚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不含SIM卡,因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計算機一台、隨身碟一個、賽程表一張、簽賭帳冊一袋、記帳碎紙一袋,為被告乙○○所有;匯款單二十八張、市內電話話機一台、桃園慈文郵局存摺一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存摺一本,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簽賭投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