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再抗告人 葉曜霆 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嚴琉莉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77萬2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核其再抗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再為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