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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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62號上訴人 莊富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7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富祥不服第一審認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以量刑過重聲明不服,所敘述者,均係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之量刑事項,非具體理由,因認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略以:上訴人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有悔悟之心,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毒品替代療法戒癮,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上訴意旨為單純量刑之職權行使爭執,對於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未為具體指摘;且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中自白得減刑之案件。而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再依同條例第24條施以戒癮治療之情形。上訴意旨非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