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再抗告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 律師
徐銘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及其餘民國106年6月間向香港地區法院對案外人向華爐提出訴訟程序書面,並不能證明向華爐曾積欠其美金171萬8170.78元,是其並未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原裁定又單憑相對人主觀臆測及片面推論,逕認向華爐明知積欠相對人鉅額債務,竟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配偶即再抗告人,有規避債權人追償之舉,而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完全無視相對人並未提出伊有再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證,難謂就假處分之原因以為釋明等詞,而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關於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否釋明之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