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左振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抗告人左振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9、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8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審酌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編號7所示之罪經更審由有期徒刑3年改為2年,及其餘8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舉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爭執其曾供出毒品來源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