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陳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6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英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幾乎相同,可視為刑法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行為。又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僅係危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未直接侵害社會大眾。乃原審未就伊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性之觀察,復未考量伊之人格特質及家庭因素等,致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於其他同類型案件,難謂與法律內部性界限無違,殊有欠當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年
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被告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而為單純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