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劉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帆所提出之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14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07號處分書等項資料,均係抗告人前執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駁回在案,嗣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各裁定可稽。因而以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其詰問證人陳珉儀之機會,即若非虛,亦屬原確定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以其所提出之事證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為對其有利之判決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詐欺取財聲請再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鎮
○○ 段景榕 法官張智雄法官何信慶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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