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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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宋詩夫
相 對 人  潘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因聲請人現生活困難,且需扶養6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實
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
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輛,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佐,仍有一定財產價值,而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8,028元,尚非過鉅,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處分前開財
產之具體證據,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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