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長庚 相對人 陳榮昌
王秋華 (即 陳進吉 之繼承人)
陳炫尹 (即陳進吉之繼承人)
陳建宏 (即陳進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王慶麒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陳進吉」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王秋華(即陳進吉之繼承人)、陳炫尹(即陳進吉之繼承人)、陳建宏(即陳進吉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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