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225號
原 告 江玫鋒
被 告 卓訓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立之借據第七條約定,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
約定被告應於107年7月31日償還上開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
,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及提款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調字
第23號卷第15至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