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13號
原告 張藍 畇即臺南市觀音的家佛學會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告 張式慈
訴訟代理人 石豐銘
被告 董嘉慶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張藍畇 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甲○○與丙○○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張藍畇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道○號310公里900公尺處,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地點欄之記載附卷可參(營小調字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藍畇、乙○○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6時6分許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OO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10.9公里處時,自前而後依序由訴外人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張藍畇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乙○○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6187號自小客車)、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2017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關於被告甲○○、訴外人郭○○、原告乙○○、張藍畇、訴外人吳○○部分,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其餘4人無肇事因素;另關於被告丙○○、甲○○、訴外人郭○○、原告乙○○、張藍畇、訴外人吳○○部分,認被告丙○○為肇事原因,其餘5人無肇事因素。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對原告張藍畇、乙○○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甲○○、丙○○追撞受損嚴重,經訴外人協興汽車修護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6,400元,另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拖吊費4,000元,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76,000元,合計支出80,000元,故原告張藍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6,40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藍畇30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之答辯: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原告乙○○有未注意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原因,使被告甲○○在反應不及下造成系爭事故,然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卻忽略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事實,將肇事責任歸咎被告甲○○,此觀諸原告張藍畇於本件109年5月6日調解程序中竟不知乙○○同為原告,仍向原告乙○○求償可證,是系爭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不足採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須扣除折舊,且系爭事故有2次以上撞擊,應釐清被告肇事責任比例歸屬。又原告乙○○主張車輛修復使用中古零件,不應再扣除折舊,應由原告乙○○提出使用中古零件維修之相關證據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之答辯:請求依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減免被告丙○○賠償金額,被告丙○○僅願負擔15%肇事賠償責任。另原告乙○○主張車輛修復使用中古零件,不應再扣除折舊,應由原告乙○○提出使用中古零件維修之相關證據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是數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無論加害人間各自應負侵害責任比例輕重、多寡,各加害人均負連帶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責任。換言之,加害人各自應負擔若干損害賠償比例,為加害人內部關係,應由加害人另行釐清,於被害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無須詳加細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即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前方B車(即系爭6187號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C車(即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D車(即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E車(即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最後F車(即系爭2017號自小客車)再向前碰撞A車再推撞B車再推撞C車而肇事」。而被告甲○○於警詢時稱:「我駕車從台中出發,欲前往 仁德 家裡。我行駛内側車道,行速約70-80公里。當時北往南行駛,突然發現前方緊急煞車,我也馬上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導致我車擦撞到前方自小客OOO-0000號,我也立即被後方自小客OOO-0000號車撞擊上來發生事故。前車頭第一次撞擊」;郭○○於警詢時稱:「我北往南行駛於内側車道,行速約70-100公里左右,距離前車約1-2部車身距離,行進中突然發現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也馬上急踩煞車,當時煞車過程中,我車馬上被OOO-0000號車撞擊上來,導致我車往前撞擊0000-OO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我後車尾被撞2次,2次都很大力。事發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原告乙○○於警詢時稱:「我由 民雄 南下欲往台南,我行駛内側車道,因前方車多塞車,我就減速煞車,但後方來車OOO-0000號車不知為何就撞上我車,導致我車再往前推撞上OOO-0000號車而肇事。當時我只被撞2次。第一次撞擊為我車後保險桿,我車體前後受損」;原告張藍畇於警詢時稱:「我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從麻豆交流道欲前往仁德交流道,當時我行駛内側車道,我見前方車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當時車速已近快要停止狀態,接著我聽見很大聲的煞車聲,不知為何我車後車尾遭後方0000-OO號車碰撞,我車再往前推撞,滑行時我怕再撞上前車OOO-0000號,我將方向盤轉向左側,但因後方撞擊力太大我仍碰撞前車肇事(當時我和前車距離約4-5台小客車)。被後方車撞到才知道。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後車尾。事發當時車速約10公里」;吳○○於警詢時稱:「我從雲林斗南往南欲前往高雄市,行經肇事地,我當時行駛在内側車道,我正常行駛注意前方車況,突然聽到我車左後方碰的一聲,我才知道發生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北往南行駛於内側車道,行速約100公里左右,行進中突然發現前方車輛煞車減速,於是我立即打開雙黃燈,減速至40-50公里左右,見前方車輛突然停止,我也立即緊急煞車,當時因距離前車約1-2部車距離,我要緊急踩煞車巳來不及,導致我車撞擊前方OOO-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有本院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00138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營小調字卷第58、62-73頁),綜上事證足認系爭事故前後發生2次碰撞,分別為第1次碰撞:被告甲○○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碰撞前方郭○○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原告乙○○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原告張藍畇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張藍畇遭撞向前滑行時往左側偏移,途中再推撞吳○○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而原告張藍畇駕駛之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脫離郭○○、原告乙○○、被告甲○○等人追撞之車陣;第2次碰撞:最後被告丙○○駕駛系爭2017號自小客車再碰撞被告甲○○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郭○○駕駛系爭6187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原告乙○○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依前揭卷證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筆直、柏油路面平整、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距離良好,被告甲○○、丙○○應可留意行車速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分別肇致上開兩次追撞前方車輛,致原告張藍畇所有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乙○○所有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是被告甲○○、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依系爭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欄記載「甲○○、郭○○、乙○○、張藍畇及吳○○部分:㈠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㈡郭○○、乙○○、張藍畇及吳○○無肇事因素」、「丙○○、甲○○、郭○○、乙○○、張藍畇及吳○○部分:㈠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㈡甲○○、郭○○、乙○○、張藍畇及吳○○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營小調字卷第27-2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足認被告甲○○、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而被告甲○○、丙○○肇事致系爭0000號、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前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損後,脫離郭○○、原告乙○○、被告甲○○等人追撞之車陣,未遭被告丙○○駕駛之系爭2017號自小客車推撞,是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應由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乙○○駕駛之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除遭被告甲○○第1次推撞後,再遭被告丙○○駕駛之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第2次推撞,是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應由被告甲○○、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張藍畇請求被告甲○○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請求被告甲○○、丙○○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應可採認。逾此部分則無依據,無足採認。
⒊至於被告甲○○辯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原告乙○○有未注意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原因,使被告甲○○在反應不及下造成系爭事故,系爭覆議意見書竟忽略該鑑定意見,改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實屬不公云云。惟查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肆、肇事經過:甲○○駕駛自小客車,於107年11月30日18時6分許,沿國道一號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310.9公里處,適有乙○○、張藍畇及吳○○各駕駛自小客車沿同向在前行駛,先發生碰撞,後郭○○駕駛自小客車,沿同向駛來碰撞陳車、張車再與郭車、陳車發生碰撞,後又有丙○○駕駛自小客車沿後方駛來碰撞張車造成推撞肇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營小調字卷第23-26頁),足見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肇事經過,與本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及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認定有出入,顯有錯誤,系爭鑑定意見書以錯誤事實為判斷基礎之鑑定意見,實不足採納。是被告甲○○上開辯詞出於對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錯誤,疏未查明,自難採認。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又倘以舊品作為修理材料,依前開決議意旨反面解釋,則無折舊必要。原告張藍畇以新品作為維修材料;原告乙○○則以舊品作為維修材料,本院就原告2人請求維修費用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藍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306,400元部分:
⑴被告甲○○因過失毀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則對於修復前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而依原告所提協興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工資費用133,700元、材料費用172,700元,合計306,400元。該工資費用133,700元屬維修工資,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72,70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其出廠日103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30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5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2,700÷(5+1)≒28,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2,700-28,783)×1/5×(4+5/12)≒127,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2,700-127,126=45,574】,加計維修之工資費用133,700元,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179,274元(計算式:133,700元+45,574元=179,274元)。
⒉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76,000元,及拖吊費用4,000元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⑵被告甲○○、丙○○因共同過失毀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則對於修復前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乙○○主張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以舊零件進行修復,零件部分費用不應再計算折舊云云。惟依原告乙○○提出匯豐汽車新營保養廠鈑噴估價單(下稱系爭鈑噴估價單)之台照欄位記載「兆豐產物保險」,可知系爭鈑噴估價單內維修費用係由保險公司支付,對比原告乙○○另外提出之匯豐新營廠結帳清單、自付維修項目電腦畫面截圖(下合稱系爭自付維修單)等件,其上收費區分欄記載「自付」,分別有自付維修項目電腦畫面截圖、匯豐新營廠結帳清單、匯豐汽車新營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15-121頁),可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由保險公司支付,部分由原告乙○○支付。而系爭鈑噴估價單內零件價格是以新品估算,系爭自付維修單內零件價格以舊品估算,為原告乙○○於言詞辯論期間自承,有本件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114頁)。經核系爭鈑噴估價單內其中前保桿、引擎蓋、後行李箱、左後燈、右後燈、後保桿內骨、後廂後端板等與系爭自付維修單重複列載之零件費用已扣除,足認系爭自付維修單內零件為原告乙○○自付,無重複請求賠償之虞。然上開零件於系爭自付維修單所載價格,與系爭爭鈑噴估價單所載價格差距不大,是原告乙○○主張系爭自付維修單內乃以舊零件維修,不應再計算折舊云云,已屬可疑。再者,被告否認原告乙○○前開零件不計算折舊主張為真,認應提出相關料單證明,揆諸上開舉證責任配原則說明,原告乙○○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然據原告乙○○提出系爭自付維修單內容無使用舊品維修之記載,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以舊品維修,零件費用不應再計算折舊云云,證據尚不充足,無足採認。
⑶承上,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修復應認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自付維修單、統一發票,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鈑金及烤漆工資費用58,756元(計算式:鈑金工資42,460元+噴漆工資15,000元+外把手噴漆工資500元+防撞漆-XCT999B3019…398元+防撞漆-XCT999B3019…398元=58,756元)、材料費用18,940元(計算式:H左大燈(M1)2,100元+C前保桿飾條400元+C後保桿飾條380元+C後保桿側扣100元+C後保桿側扣300元+C大燈扣夾560元+C前保桿2,000元+C引擎蓋4,000元+C後行李箱4,000元+C左後燈900元+C右後燈900元+C後保桿內骨1,100元+C後廂後端板1,800元+前門外把手…更換一邊400元=18,940元),合計77,696元(計算式:58,756元+18,940元=77,696元)。該鈑金及烤漆工資58,756元屬維修工資,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8,94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94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即107年11月30日約13年又6個月,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⑸原告乙○○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8,94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157元【計算式:18,940元÷(5+1)=3,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維修之工資、烤漆費用58,756元,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61,913元(計算式:58,756元+3,157元=61,913元)。
⑹原告乙○○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將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拖吊至車廠之費用4,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營小調卷第39頁)。被告甲○○、丙○○就原告乙○○此部分主張未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乙○○確實因系爭事故實際支出拖吊費用4,200元無訛。從而,原告乙○○主張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車輛拖吊費用4,000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藍畇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原告乙○○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張藍畇於言詞辯論期間同意遲延責任以109年6月18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算,該民事準備狀已於109年6月29日對被告甲○○寄存送達,有本件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87、1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於109年7月9日發生送達起訴狀效力,則原告張藍畇請求被告甲○○自起109年6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乙○○之起訴狀分別於109年4月10日對被告甲○○寄存送達;於109年4月8日對被告丙○○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9、31頁,故原告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藍畇、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張藍畇179,274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原告乙○○65,913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調第1、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及被告甲○○、丙○○就部份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由被告甲○○負單獨賠償責任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