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原告 劉嘉傑
訴訟代理人 盧彥晴
被告 莊彩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