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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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佑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發還林佑榕。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佑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187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3年1月至12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均已敘明、包含在內,本院復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4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可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而由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77頁),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惟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低;再者,本案被害人尚僅告訴人1人,且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僅1,300元,所生之損害甚低,其犯罪情節核與立法者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佐以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後述),本案若未酌減其刑,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認縱經上開條文減刑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訛詐告訴人 彭薇羽 ,侵害其1,300元之財產權,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其父親亦代為為被告賠償告訴人彭薇羽1,3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其於案發前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及其自述案發時從事搬家公司,月薪約1萬5,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4萬初,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4、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之發還:
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錢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審理時自動繳交1,300元供本院查扣而如前述,然告訴人彭薇羽向本院表示已收受被告父親代為賠償之金額1,300元,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則如再就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係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權而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自動繳回之金錢1,300元不予宣告沒收,並發還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2號
被 告 林佑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榕因經濟窘困,明知並無產品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文化幣買賣誠信拒絕詐騙」,以帳號「 柏霖 」刊登出售價值2400元文文化幣等不實販售訊息,適有彭薇羽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及LINE傳送訊息方式向林佑榕商議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購買,並由林佑榕提供其前女友 邱姵慈 (林佑榕所涉詐欺邱姵慈中信帳戶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彭薇羽匯款。彭薇羽因而於113年4月26日11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1,3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因林佑榕隨即封鎖彭薇羽,彭薇羽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薇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佑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薇羽於警詢之指述。
㈢同案告訴人邱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
㈤同案告訴人邱姵慈所申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 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1,300元,因告訴人彭薇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稱已收到退還之1,300元款項,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