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廖良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92元,以及其中29,633元(一)從民國93年10月28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