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馬交簡字第5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宗文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望安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澎34號線1公700公尺處(中社停車場)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左轉彎,適有沿澎34號道由南往北(中社往天台山)方向由告訴人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雙肩、左髖合併骨岔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