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 林耘霞 被上訴人 蔡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6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下稱雙和分公司)之同事,因被上訴人涉有對伊性騷擾乙事,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下午2、
3時許,在台北縣中和路356號3樓雙和分公司經理室對質,被上訴人竟以「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等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兩造對質時上訴人不斷地挑釁伊,幾近吵架的程度,致伊而為前開言語,但伊並無恐嚇上訴人之意;況上訴人於對質時不斷罵伊「人渣」並拍桌,足見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雙和分公司同事,因被上訴人涉有對上訴人性騷擾乙事,於96年7月24日下午2、3時許,在台北縣中和路356號3樓雙和分公司經理室對質,被上訴人於對質過程中,曾對上訴人說「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等語;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言語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將前開原一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被上訴人成立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下稱刑事案件),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有無致上訴人心生畏懼?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有無致上訴人心生畏懼?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雙和分公司之同事,於96年7月24
日下午2、3時許,因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性騷擾乙事,至雙和分公司經理 童錕仁 辦公室內對質,雙方因各執一詞,於對質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說「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乙情,核與證人即雙和分公司經理童錕仁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52頁、第一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並經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勘驗錄音光碟查明屬實(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00至12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是否對上訴人涉有性騷擾乙事,於對質過程中,確實有有對上訴人說「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等語,堪信為真。
⑵、又上訴人於兩造96年7月24日下午2、3時許,在任職之
雙和分公司經理室內對質後,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等語,致被上訴人恐對其為不利之行為,於當日下午向派出所備案等情,有卷附日盛證券公司性騷擾申訴書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20頁);再參酌上訴人事後並搬離被上訴人涉嫌對其性騷擾之租屋處乙節以觀,設若被上訴人所為前開陳述,並未使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懼,並恐被上訴人因報復而對其做出不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何需於對質後立即向派出所備案,以防不測?另被上訴人前因在上訴人租屋處,對上訴人涉有性騷擾行為,而於前開對質過程中,對上訴人為前開恫嚇之言詞,若上訴人未因此而心生畏懼,又何必立即搬家,另覓住處?綜此以觀,被上訴人於前開對質過程中,因雙方各執一詞,而對上訴人說「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等語,確實具有恫嚇之意,並使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懼。況本院刑事庭亦以被上訴人前開言詞恫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懼,認定被上訴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並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益徵被上訴人係以前開言詞恫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因係兩造對質時上訴人不斷地挑釁伊,
幾近吵架的程度,致伊而為前開言語,但伊並無恐嚇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下午2、3時許,因被
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性騷擾乙事,至雙和分公司經理童錕仁辦公室內對質,雙方因各執一詞,於對質過程中,幾近吵架之程度,被上訴人乃以前開「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等語恫嚇上訴人乙情,業經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屬實(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00至123頁);且如被上訴人所自陳,兩造於對質過程中,幾近吵架之程度,則被上訴人若無恐嚇上訴人之意,豈會於對質並幾近吵架時,向上訴人說「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用語?並拍桌繼續罵三字經(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18頁反面)?況且,兩造於對質後,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旋即向派出所備案,遭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語恐嚇乙事?益證被上訴人於前開任職之雙和分公司經理室內,與上訴人就有無性騷擾乙節之對質過程中,向上訴人說「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語詞,自有恐嚇上訴人之意甚明。
⑵、雖上訴人於前開兩造對質過程中,曾出現「老天也不會
放過你...。這種『人渣』。」;「我不想和『人渣』說話..」等負面語詞,但核對兩造之對話內容:「A(指被上訴人):哇...我跟你說,『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跟你說真的。B(指上訴人):老天也不會放過你。
A:你要這樣搞,你試試看呀,沒關係呀。B:老天也不會放過你...。這種『人渣』。A:我對你不會再客氣了;A:我跟你說,『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有錄音。B:你在威脅我囉,你在威脅我囉。A:對,『我現在就在威脅你』,因為我覺得...。B:好,你繼續威脅...呵...。A:拜託我之前忍你忍那麼久。B:人身威脅...。好呀。C(指證人即經理童錕仁):你們都說完了沒?你們都說完了沒?A:你已經得到你的目的。
B:好呀,我不想和人渣說話...。哈!...:好呀,OK。B:你威脅我,你試試看...。A:OK。」(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00至123頁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係因兩造於對質過程中幾近吵架,並因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為前開恫嚇之言詞,上訴人才會答稱「老天也不會放過你...。這種『人渣』。」;「我不想和『人渣』說話..」等負面用語,然被上訴人要難僅憑上訴人於兩造爭吵過程中,為前開負面用語,即可謂其以「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等語喝叱上訴人,並無恐嚇之意。
⑶、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係兩造對質時上訴人不斷地
挑釁伊,幾近吵架的程度,致伊而為前開言語,但伊並無恐嚇上訴人之意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對質時不斷罵伊「人渣」並拍桌,足見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⑴、兩造於前開96年7月11日下午2、3時許,在經理辦公室
內,針對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乙事對質時,兩造於對質過程中,幾近吵架並拍桌互罵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以「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語詞,大聲嚇阻上訴人,自有恐嚇上訴人之意;而上訴人於兩造對質後,因恐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利之行為,乃於當日下午即向派出所備案被上訴人有前開恐嚇之行為,並於日後搬離被上訴人涉有對其性騷擾之租屋處,以防不測,業如前述,足以顯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前開對質過程中,以「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等語威嚇,業已心生畏懼至明。
⑵、至於上訴人於兩造對質並拍桌之情況下,而以情緒性的
回稱「老天也不會放過你...。這種『人渣』。」;「我不想和『人渣』說話..」等負面語詞,要與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前開恫嚇語詞而心生畏懼無涉。自難僅憑上訴人於前開對質過程並拍桌互罵之情形下,回稱「老天也不會放過你...。這種『人渣』。」;「我不想和『人渣』說話..」等負面語詞,即可認定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前開恫嚇語詞而心生畏懼。
⑶、綜上,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恫嚇其「我一定不會放過你
」、「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等語,並因此而心生畏懼,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對質時不斷罵「人渣」並拍桌為由,抗辯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要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稱:「在經理室對
質時,被告(指被上訴人)一直罵伊,還說他私底下會找伊麻煩,伊心裡覺得很害怕,後來才趕快搬家」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9至11頁),後於第一審法院交互詰問程序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那時情緒激動是很生氣,害怕什麼,只是很激動」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39頁),惟其後經檢察官詰問時,復改稱:「被告在對質時講上開話語,讓伊覺得很害怕」等語(同上頁),另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找人打伊,是伊猜測的,因為伊要防小人,被告說會私底下找伊,伊怕被告拿伊的照片叫打手來打伊,伊會害怕,被告是用恐嚇的字眼講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39頁反面),其先後之證述不一,足見上訴人並未因前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⑴、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雖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所證有不一
致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係於96年7月24日,而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日,係於98年7月23日,距離案發時日已2年,上訴人先前經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表達其心生畏懼而提出告訴之意(見偵查卷㈡第11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復指稱被上訴人恐嚇時其當時非常害怕才去備案(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30頁反面),依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經公訴人、辯護人多次不同方式之詰問,再加上時日、記憶之差異,上訴人就其有無心生畏懼之感覺於第一審回答辯護人時當下所述有所迥異,亦屬合理,依上說明,尚難僅因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即認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有上開性騷擾之糾紛於對質時,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針對上訴人表示不滿,雖被上訴人係因情緒而為上開言論,惟其主觀上係欲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再對其質疑性騷擾事件之意圖,於上開言詞中已顯然可知,而上訴人事後確實因而向警方備案,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第一審法院
審理中,先後證述不一為由,抗辯上訴人並未因其前開言詞致心生畏懼云云,仍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以「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
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在威脅你」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語詞,恫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故意不法之恐嚇行為,與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精神上受有痛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本院斟酌上訴人係商專畢業,96年度所得為37萬8097元(見
本院卷第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無不動產或動產;被上訴人則為東南技術學院畢業,仍在雙和分公司任職,96年度所得為97萬7728元,名下有汽車乙輛、二筆投資(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是否涉有對上訴人性騷擾乙事,於對質過程中,幾近爭吵並拍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語威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允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六、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兩造同事) 鄭淑蓉 ,以資證明上訴人搬家係因積欠他人債務,要與被上訴人前開言詞無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開言詞既已足以使上訴人心生畏懼,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搬家乙事,僅係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於對質過程中所為之前開言詞,已使其心生畏懼之佐證,並非唯一證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已無再行傳訊證人鄭淑蓉到庭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