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 陳金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金塗(男,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9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腦損傷術後併右側肢體乏力等,目前意識不清,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且相對人受傷以來,係由聲請人與家人輪流照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陳金塗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二份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高靜玲前訊問相對人,查相對人插鼻胃管,頭部以紗布固定於輪椅上、手部已變形,呈現目光呆滯、對外界刺激均無反應,並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相對人被撞而呈現頭部外傷造成的失能,回復可能性極低,對外界知覺能力亦低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2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 陳員 (指相對人)近半年來處於一頭部外傷導致之失智症狀態,極重度,殆無疑義。人格呈現嚴重退化崩潰狀態,社交職業功能嚴重退化,也幾乎無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關係人陳金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受傷以來,係由聲請人與家人輪流照顧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陳金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陳金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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