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起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其頭部受有重創,經送醫診治至今仍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師張立人前呼喚其姓名並詢問些許問題,然相對人均大呼小叫,不針對問題回答,並經鑑定人張立人醫師鑑定稱:依照現場鑑定及從病歷看來,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認知能力有嚴重損害,目前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與他人溝通已產生嚴重障礙,其對他人之詢問亦不明其意,答非所問,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仍有長子丙○○、次子 陳昱嘉 等二人,渠等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情,則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平日亦係由其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且已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丙○○、陳昱嘉等人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男,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