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1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維仁橋前時,經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乃製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公升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異議人固接受執行自97年12月17日起吊扣駕照12個月,並另訂期參加道安講習等處分,猶不服罰鍰處分,然仍應施以罰鍰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交通違規,惟伊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伊已繳納處分金2萬元,且於緩起訴期間已做反省,深感悔意。因目前就業經濟困難,請求撤銷不當罰緩處分等語(異議人就吊扣駕照12個月已執行完畢、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三、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且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有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於刑事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並非檢察官所為普通「不起訴處分」,雖與刑法中罰金刑須經法院判決者有異,仍應認係因被告犯罪,而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按已修正為同條第4項,自96年11月1日起施行,下同)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同條例第35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項亦有明定。且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小型車最低裁罰標準為新台幣4萬9500元,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本件原處分之吊扣駕照、道安講習等部分與罰鍰部分,係屬不同種類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固得併為處罰;而對異議人所處交通行政之罰鍰,與刑事緩起訴處分附條件繳納之處分金,均屬剝奪財產權之處罰,自不得重複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如認該刑事緩起訴處分金係屬較輕之處罰,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者,就不足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部分須予處罰,始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仍非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衡酌公法上之合目的性、比例原則等基本原則,而為裁處。惟如緩起訴處分金係較重之財產權處罰,高於上開最低罰鍰基準者,則原處分機關不得再為裁罰同種類之罰鍰處分,以符法律意旨。
五、經查:㈠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普通自用小型車,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遭員警製單舉發,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狀內坦承,並有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7、11、12頁),堪認實在。再異議人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於97年12月17日依所附條件,繳納處分金2萬元在案,有繳款收據、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至10、13頁)。而該刑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內容,雖非刑法之刑罰種類,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相當於「經裁判確定」之罰金處罰,且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權利,實質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若認有對異議人施以交通秩序罰之罰鍰必要,僅得在緩起訴附條件處分金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最低裁罰基準部分而為裁罰。
㈡本件異議人所繳付緩起訴處分金額2萬元,確低於最低裁罰
基準規定之金額4萬9500元,則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僅得再裁處罰鍰差額2萬9500元。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以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視同不起訴處分,仍應依法裁處罰鍰,請求駁回異議云云,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及上揭說明,尚難謂為適法之處分,無可維持。是異議人就罰鍰在相當於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範圍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影響異議人之權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並僅就異議人逾緩起訴處分金之差額部分,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