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76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9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檳榔菁仔,其中自92年4月
1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之貨款,共計120,897元,被告僅
分別於94年8月8日及同年9月9日各匯款20,000元(共計
40,000元)清償,剩餘之80,897元,被告則未給付,且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89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檳榔菁仔所積欠之貨款共計120,
897元,早於三、四年前,原告到被告家中請求給付貨款時
,以先給付現金100,000元,然後再匯款20,000元之方式,
清償完畢,因此,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況且原告之
貨款請求權,亦已經超過兩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應無給
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且陳
  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檳榔菁仔,其中自92年
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之貨款,共計120,897元,被
告僅分別於94年8月8日及同年9月9日各匯款20,000元(
共計40,000元)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出貨資料明
細表、匯款單二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貨款,尚積欠80,897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述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㈠被
告是否已經全部清償上開貨款完畢?㈡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
權是否已消滅時效完成?茲分述如后。
五、被告是否已經全部清償上開貨款完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
有積欠上開貨款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就上開貨款已經
清償完畢,因此,被告自應就其已將貨款清償完畢一事,負
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部分,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其配
偶乙○○○及證人即其女兒甲○○出庭作證,且均經上開證
人到庭證稱:原告於四、五年前有到被告家中請求給付貨款
,並經被告當場給付現金100,000元,剩餘20,000元事後再
匯款給原告等語明確,然上開證人與被告均有親屬關係,其
等所為證詞,不免有袒護被告之嫌,是其等所為之證詞是否
可信,已不無可疑。況且本件原告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
之匯款單二紙,證明被告的確曾分別於94年8月8日及同年
9月9日各匯款20,000元(共計40,000元)給原告,用以清
償上開部分貨款金額,因此,倘若如證人所證稱:被告曾當
場給付現金100,000元,剩餘20,000元事後再匯款給原告等
語,則被告僅需於94年8月8日匯款20,000元給原告即足以
清償上開貨款,何需又於同年9月9日再次匯款20,000元
給原告,顯見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與事證不符,應不足採
信。
㈢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將貨款清償完畢,則原告主
張被告就上開貨款,尚積欠80,897元仍未清償等情,應屬真
實,應予採信。
六、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完成?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
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
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
促從速確定。本件原告係檳榔中盤商,商店名稱為「成興行
」,每天約有十幾個客戶會來訂購檳榔,被告曾是原告的長
期客戶,大約每逢週一、週三、週五都會向原告訂貨等情,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足見原告所從事之檳榔買賣交易相當
頻繁,應屬該條所規範之商人無誤,因此,系爭貨款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㈡本件貨款請求權係發生於自92年4月11日日起至同年4月28
日間,已如前述,迄今已逾四年多,期間雖然原告曾多次向
被告請求,但均為被告或被告之配偶所否認,業據證人即原
告之配偶 吳碧素 證述明確,是原告雖然於貨款請求權發生後
兩年內曾多次向被告請求,但卻未曾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則其所為之請求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之系
爭貨款請求權,已於發生後,經過兩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
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逾兩年時效而消滅,即屬
有理由,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雖然存在,但因已
經過兩年而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洵屬可採,依法
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
,8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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