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4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自原告代墊款之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6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7月18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78,932
元,另費用及已到期之利息9,178元,合計188,110元,迄未
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
本金178,932元部分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點6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