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向訴外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製造公司
(下稱中華聯合公司)追討積欠之工程款,原告追討貨款後
,被告同意支付收到貨款10%之款項作為酬勞。兩造訂約後
,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中華聯合公司接獲台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1887號支付
命令後聲明異議,原告立即為被告提出起訴狀,台南地院定
於96年10月17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中華聯合公司於開
庭前1日即96年10月16日開始還款,依被告與中華聯合公司
所簽合約,中華聯合公司早已逾時付款,若非原告介入處理
,為何不早日收回貨款?原告親自至被告公司將書狀交負責
人過目,再經用印程序蓋章,再由原告親送台南地院,書狀
膳本送回被告公司,北、中、南往返奔波之辛勞,非如被告
所稱對債務之追討一籌莫展。被告既因原告追討而自中華聯
合公司獲得清償,依約應給付收到貨款10%之款項即新台幣
(下同)336,000元作為酬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稱有門路可代為追討中華聯合公司之債務
,乃於96年7月與原告訂立書面合約,於追討全數債務後,
給付原告10%之設備價款以為報酬,同時另行支付15萬元,
以為辦理執行名義相關之必要費用,後因原告對債務之追討
亦一籌莫展,被告公司恐求償無著,不得已和原告研議因應
對策,最後達成協議和共識,即雙方同意終止上述合約,並
返還原告所持有之合約正本,原告亦不需返還15萬元辦理執
行名義相關之必要費用。此後,被告自行積極向中華聯合公
司爭取權益,最後中華聯合公司於96年9月同意以分期方式
攤還設備價款,簽訂分期攤還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履行清償
完畢,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6年7月12日簽立合約書,約定「⒈甲方(
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以合法的方式辨理追討中華
聯合公司之應收帳款計336萬元。…⒊甲方(即被告)同
意先行支付15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作為辦理執行名義相
關必要之費用。⒋甲乙雙方言明由乙方(即原告)追討貨
款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收到貨款的10%款項
作為乙方之報酬」,原告嗣於96年7月13日為被告向台南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予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接
獲該支付命令(台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1887號支付命令
)後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台南地院96年
度訴字第1247號案件),被告乃依法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起
訴書狀,嗣因被告同意中華聯合公司分期償還貨款,雙方
達成和解,被告於96年11月5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中華
聯合公司嗣已依協議書清償貨款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合約書、分期攤還協議書及清償證明影本等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及96
年度促字第41887號卷宗查明屬實,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獲得中華聯合公司清償336萬元款項,係原
告為被告行使訴訟及強制執行手段追討所致,被告應依系
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給付所獲款項10%作為報酬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先行支付15萬元予乙方(即
原告)作為辦理執行名義相關必要之費用」,據此原告應
辦理取得執行名義之相關事宜,被告並已支付15萬元作為
必要費用,故原告為被告向台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
起訴書等節,僅係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取得執行名
義之義務,尚非履行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追討貨款之義
務。蓋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雙方言明由乙方追討貨款
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收到貨款的10%款項作為乙方之報
酬」,對照第3條約定之內容以觀,原告得分別依第3條約
定收取辦理執行名義所須費用,及依第4條約定收取追討
貨款之報酬,則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定原告追討貨款,與
第3條所定原告辦理執行名義,應係履行不同範圍之義務
。是以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定原告追討貨款,應係指被告
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依該執行名義向中華聯合公司實施
追討貨款之行為。本件原告尚未為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被
告即與中華聯合公司達成和解,中華聯合公司同意分期償
還被告款項,之後原告並未再以被告名義向中華聯合公司
實施催討行為,足認原告並無履行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定
追討貨款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
為被告追討貨款,被告應給付所收貨款10%款項作為報酬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抗辯:被告與中華聯合公司和解後,認無須再以訴
訟催討,透過訴外人丁○○向原告協議終止系爭合約,並
已取回合約書正本等語,業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何
況被告與中華聯合公司和解後,已無委託原告向中華聯合
公司追討貨款之必要,系爭合約既無履行之必要,被告自
當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原告對系爭合約
書正本遭取回乙節固不否認,辯稱:丁○○要求原告提供
系爭合約書參考借閱,而取走系爭合約書正本未還,並非
協議終止合約云云,惟如原告僅係提供系爭合約書予丁○
○參閱,自無交付正本之必要,亦不可能因無處影印而須
交付正本,原告所稱,核與常情並不相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與中華聯合公司嗣後達成和解,並
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定追討貨款之義務,且系爭合
約業經兩造協議終止,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收貨款10%款項作為報酬。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56元(裁判費3,640元、證人旅費
1,116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