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天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蔡建三 發生爭執,即以徒手毆打、持鐵夾戳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臉部、左肩及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表示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被告林天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良於民國106年10月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20歌友會」店內,因付費問題與蔡建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朝蔡建三臉部毆打,再持鐵夾戳打蔡建三頭部正上方,致蔡建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臉部左肩、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蔡建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建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天良於偵訊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告訴人蔡建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之指訴││││││├──┼──────────┼──────────┤│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證明書1紙│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臉部左肩、頸││││部多處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天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恫以「要把你眼睛挖出來(台語)」等語,惟此業經被告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實難率將被告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