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04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8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因承租不起房子,露宿街頭,而喪失申請低收入戶的資格門檻,爰提出財產證明與收入證明6張,敬請給予協助訴訟救助。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民國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據,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上開資料僅足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其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之情形,無足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8月2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8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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