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30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黃堉蓁 債務人 黃宥程 債務人 蔡宜蓉
一、債務人黃宥程、黃堉蓁、蔡宜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黃堉蓁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4年04月間邀同債務人
黃宥程、蔡宜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28,50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堉蓁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宥程、蔡宜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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