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72號聲請人 胡書豪 相對人 伍強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妍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4H29)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不料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4H29)影本為憑;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有關外籍勞方請求事項(含11月、12月工資、儲蓄款、資遣費、服務費、體檢費、稅金)及本國勞方請求工資及資遣費事項(詳如請求金額明細表),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於108年2月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依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71,666元。如今已逾清償期,相對人既未履行給付之義務,依法自應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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