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孟鑫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本街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欲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蘇秋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臨時停車查看路況時,即遭被告所駕車輛後車尾撞及蘇秋足所騎乘機車右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併脛骨近端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