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桂金書記官鄧順生通譯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9日凌晨零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接著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7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一次元網咖」內,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