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3,416元方式償還欠款。聲請人當時薪資約為40,234元,然因擔保弟弟耿玉城房屋貸款之保證債務,致每月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是每月薪資實質所得僅剩餘22,335元,實已無法繳納協商金額,聲請人已勉力借貸還款至96年1月,實因遭扣薪及協商月付金額過高,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始為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惟查:
(一)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示,伊係自97年9月16日方受法院執行扣薪,然聲請人係於96年1月即逕予毀諾,聲請人受扣薪之情顯係發生於伊毀諾之後,倘以該事由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事由,未見合理,不足為採。又聲請人95、96年之所得總額各為483,305元、485,305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40,275元、40,442元,此有聲請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之所得呈現甚為穩定之趨勢。此外,於該毀諾之時間點,是否有任何重大變化之情事,聲請人均未提出事證敘明,倘端因協商條件之嚴苛而為毀諾,惟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均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此一協商方案是否逾越其負擔範圍,故「協商條件之嚴苛」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故難認債務人之聲請係為有理由。
(二)聲請人 陳報伊 與配偶係於94年5月離婚,二名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費雖歸屬男方,然因前配偶收入狀況不穩定,故聲請人仍需負擔二名子女之教育費及營養午餐費,共計2,
778元,且於98年1月後將與二名子女同住並由聲請人予以扶養,然因聲請人係於96年1月即予毀諾,故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仍應以子女與其同住前所支出之數額為準。倘以聲請人96年平均薪資40,442元為基準,扣除行政院主計處頒訂96年最低生活費高雄市每人10,708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後,尚餘29,734元,足徵聲請人之收入應足以支付協商金額22,335元及支付扶養費用2,778元。又依聲請人陳報之支出細目觀之,其每月支出之房屋貸款費用高達13,000元,約占每月收入約為三分之一,難謂聲請人已就所有支出作適當的規劃,若將其採納為必要費用支出項目,將對其他無該項支出之聲請人有失衡平性。且聲請人所積欠之總債務額為9,607,192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按,衡諸常情,聲請人之年齡為42歲,尚具工作能力,其陳稱無力繼續負擔協商金額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